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時29分許」,應更正為「17時29分許」、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飲水機1台」,應補充為「飲水機1台(已發還)」;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怡真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罰金自5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提高為30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游月里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重度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睡眠障礙症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低收入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40號被告鄭怡真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8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怡真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月里所有、價值約新台幣3,200元之飲水機1台。
二、案經游月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怡真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月里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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