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蔡文森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蔡文森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沈正文 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108年度偵字第10229號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29號被告蔡文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森於民國108年2月24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熱炒店,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擊沈正文之臉部、頸部,致沈正文受有右臉及頸部疼痛、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正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森之供述。
(二)被害人沈正文之指述。
(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
(四)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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