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八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高雄縣旗山往台南縣南化鄉)行駛,途經高雄縣○○鄉○○村○○○○○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標示為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省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惟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陳連章 由西向東步行橫越該路,亦疏未注意在禁止穿越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甲○○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之自小客車撞及陳連章,陳連章因而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多處骨折及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腦挫傷、頭部外傷,而延至同(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一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連章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多處骨折及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腦挫傷、頭部外傷,而延至同(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一分不治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連章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腦挫傷、頭部外傷,而延至同(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一分不治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已甚明顯。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圖示現場留有被告所駕駛自小客煞車痕長二十五點四○公尺,研判其車速應在六十五公里以上」、「被害人陳連章雙黃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七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腦挫傷、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而被害人步行橫越上開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在禁止穿越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與裁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警員乙○○到庭證述:本件係伊前往現場處理,到達現場時,被告即主動坦承其肇事等語屬實,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及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害人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乙紙可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