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之光陽特使四行程機油拾瓶及山葉二S機油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勝發機車行」之負責人,平日以從事機車零件修配及更換機油為業,其明知「KYMCO」、「YAMAHA」等之文字圖樣,係分屬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原由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後授權予山葉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種油類、工業用油、機油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甲○○亦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所有之「光陽特使四行程機油」及「山葉二S噴合油」,係回收上開光陽公司及山葉公司商標圖樣之空罐,填加不明成份之油品,藉以混充係光陽等公司出售之商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營利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向該名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零件及機油,而販入仿冒之「光陽四行程機油」及「山葉二S機油」共二十瓶,並將其陳列在貨架上,連續以每瓶一百二十元至一百四十元之價格販售,賺取差價圖利。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其所經營之「勝發機車行」內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光陽特使四行程機油」十瓶及「山葉二S機油」二瓶。
二、案經光陽公司、山葉公司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販入上開油品之情不諱,惟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係仿冒品,且取得上開機油後,係為供自己使用云云。經查,警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右址「勝發機車行」內所扣得之「光陽四行程機油」及「山葉二S機油」等物,係回收告訴人鼎豪公司及山葉公司製造使用過之舊罐,然後私自填裝混合機油,其最明顯的部分是「光陽四行程機油」罐蓋邊緣無凹槽,且拉環處無/\\記號;而「山葉二S機油」罐蓋與子環已分離、瓶口鋁紙上印有YAHAINA商標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及丙○○於警訊時檢視無訛,復經本院當庭調取扣案物勘驗屬實,並有上開機油十二瓶扣案,及照片五幀附卷可憑。而上開機油之外包裝,所使用有告訴人山葉公司及鼎豪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之事實,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存卷可參,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以三萬元之代價,販入機車零件及上開二十瓶機油,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屬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經營之「勝發機車行」貨架上確有陳列上揭扣案之機油,除據被告直承非虛外,並有前開照片在卷供佐,苟被告販入機油係為供己用,何須將之陳列在貨架上,使往來之不特定顧客,得於營業時間選購?故其所辯係供己用之詞,即難認為可採。觀諸其於警訊中供陳:(問:以何方式販賣?價格如何?)當有人騎機車至車行說要填加機油時或指定購買時才販賣,光陽特使四行程機油每瓶價格一百二十元,山葉二S機油每瓶價格一百四十元等語,對照被告係購得二十瓶機油,卻於經警查獲時僅餘十二瓶,已有八瓶脫離其占有,足證其於警訊時供陳之販賣情事自屬有據,應堪採信。其次扣案仿冒之「光陽四行程機油」、「山葉二S機油」每瓶售價為一百五十元,已經告訴代理人丙○○及乙○○指訴明確,惟被告卻係以附贈之方式取得,而出售之價格復明顯低於市價,益彰顯被告於販入上開機油之初,確有獲取利益之主觀意圖。參以前述,扣案之仿冒油品自外表觀之雖與山葉公司及鼎豪公司所生產製造販售之機油相同,然其拉環處無/\\記號、罐蓋與子環均已分離,故從外觀上顯可判斷出該油品均非出自原廠,且瓶口鋁箔上所印YAHAINA商標即與山葉公司的YAMAHA商標不同,應足以辨別真偽。被告既以經營機車行為業,對油品之辨識能力自較通常人具特殊經驗知識,及前述商品外觀與價格上之明顯差異,實難諉為不知油品為仿冒品。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販入前開之仿冒機油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光陽公司及山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開侵害行為,使告訴人之商譽有蒙受損失之虞,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明無欲訴究及宥恕之意,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及乙○○到庭證述屬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前開扣案之機油共十二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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