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附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守勤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沈守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守勤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印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印加公司)負責人,明知印加公司雖於八十七年間僱用被害人 鄭清珍 ,惟被害人工作期間領得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竟於八十八年初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薪資清冊,再將該不實之薪資清冊交付不知情之案外人會計師 許天祥 ,案外人乃為印加公司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其上列載被害人薪資所得為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辦理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印加公司會計 白淑芬 證述:我僅做流水帳,報稅都交給會計師處理;證人即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所負責人許天祥證稱:我只是根據印加公司提供之資料申報各等語明確,並有薪資明細表二份、檢舉書乙張、被害人各類所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按,足認印加公司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應係被告指示員工為之,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沈守勤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指示會計白淑芬誠實申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故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害人鄭清珍自八十六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加公司之職員,印加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間發放薪資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予被害人,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薪資,印加公司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給付一萬四千零四元,後再陸續給付剩餘之一萬四千零三元予被害人,是以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度十二月份之實領薪資為二萬八千零七元,其於八十七年度總年度領取印加公司發放之薪資總額為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乙情,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印加公司發放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薪水時僅給付部分即一萬四千零四元給我,所以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才會說八十七年間只領到薪水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但印加公司在八十八年初有將剩餘一萬四千零三元補發給我(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印加公司會計白淑芬證述:印加公司曾積欠被害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部分薪資,但事後已全數付清,故報稅時是報全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之情節一致。再者,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元月間領有印加公司發放之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且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接受印加公司全額補助前往峇里島旅遊,該筆年終獎金及補助旅遊之費用並未記載於被害人之薪資明細表上,惟員工旅遊補助有列在提報給會計師事務所作帳之薪資明細表內之事實,分經被害人到庭陳稱:印加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有補助我去峇里島旅遊,補助全額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白淑芬到庭證述:印加公司有發放年終獎金,實際金額依員工年資及印加公司當年營運情形而定,年終獎金並未列於薪資明細表中,被害人在八十七年元月時有領到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一萬多元。又印加公司在八十七年八月間有招待員工至峇里島旅遊,並依員工年資補助旅遊金額,被害人是資深員工,所以全額補助旅費一萬六千八百元,這筆錢有列在給會計師事務所的薪資明細表上,但未記載於發放予被害人之薪資明細表內(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各等語明確,並有薪資明細表二份附卷可參。而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薪資所得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利各種補助費。依上開規定,年終獎金係屬於獎金之一種,而公司補貼員工旅遊費用則屬於
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二者均得於公司申報稅捐時列入員工薪資所得計算而扣繳所得稅乙節,業經證人即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所會計師 成秋鳳 結證稱:年終獎金通常不會登載在薪資明細表內,但報稅時可以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等情屬實,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九一○○二八一六一號函乙紙附卷足稽。是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度實際領得之薪資雖為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然加上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元月份領取之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一萬多元,以及印加公司補助被害人至峇里島旅遊費用一萬六千八元,則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應為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印加公司據以製作薪資清冊,並交由會計師許天祥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區稽徵所申報印加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尤有甚者,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問:如此一來印加公司是否有浮報八十七年度你的薪資所得?)應該是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且證人白淑芬亦證述:被告要求我們據實申報,而員工也不會平白讓被告浮報薪資,被害人可能是不知道實領薪資與報稅薪資有差距,所以才誤認印加公司有浮報行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乙情屬實,是被告並無浮報被害人薪資之情事,堪以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維君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