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甲○○簽訂契約盤讓自訴人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四季飲品咖啡廳」,惟雙方約定店內之留聲機、古董花架及吊櫃,並未一併出賣,僅暫置於店中借被告擺放,並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返還予自訴人,惟被告非但未交還上開物品,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轉讓店鋪時,再將上開物品出賣於第三人,嗣自訴人得知消息欲向被告索回物品時,又遭其恫稱:「我朋友很想去找你,但不知他們會對你怎樣,是我一直擋著他們」等語,致使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方法或擬制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必其指訴尚有其他旁證可資參酌而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雙方簽約時之見證人丁○○到庭證稱:簽約時確有聽聞自訴人與被告約定有三樣東西暫借予被告使用;證人即後向被告盤店之乙○○證稱:曾聽聞自訴人向其告知遭被告恐嚇一事及卷附讓渡書一紙其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自訴人盤讓四季飲品咖啡店,嗣後並於轉賣該咖啡店時,連同自訴人所述之上開物品一併售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恐嚇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簽訂合約時,雙方約定除自訴人取走之物品外,九十萬元之價金係盤讓店內全部東西,伊未有向自訴人借用任何物品之情,於九十一年初時,伊亦未於自訴人索還物品時對之加以恐嚇等語。
四、經查:
(一)卷附自訴人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簽訂之讓渡書,就盤讓四季飲品咖啡廳店內物品之範圍,於上登載有「‧‧‧今雙方同意出讓高雄市○○區○○路○號四季飲品咖啡廳,包括動產、冷氣機三台、中央空調主機一台、冷藏櫃、冷凍櫃、吧台器具、烤箱二台、鬆餅機一台、微波爐一台、刷卡機一台、桌椅、電話機二台。」之字句,自訴人上開指述被告侵占之物品確未明文列於契約轉讓標的範圍內,對此被告辯稱契約中「動產」一詞,係指自訴人未取走且未逐一於契約上列明之店內所有物品,故自訴人所述留聲機、古董花架及吊櫃等物均已包含在動產項下一併出賣,訊據自訴人則稱該詞係指契約中後列之冷氣機、空調機、冷藏櫃等物,然就經驗法則衡之,欲向他人盤讓咖啡廳經營,除上開契約約定轉讓物品外,相關店中生財器具,如杯盤、容器、煮咖啡機、磨豆機等等,為求便利,理應皆在讓渡範圍之內,且自訴人供稱盤讓上開咖啡店時有一百二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之價格,兩價格區分僅在於飾品是否一併販售(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未否認前述經營咖啡店之必備物品均加以販售,然卻未見前開契約明文將該等物品列於讓售範圍之內;再咖啡店中未約定轉讓之物,自訴人已先行取走之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問:當初是否有將東西先拿走)答:有,我拿了兩台電腦、書等,因為這不在我們盤讓範圍之內。」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亦與被告前述未盤讓之物,已經自訴人拿走之言相符,是其辯稱所謂動產係指自訴人未取走之店內所有物品,尚非全然無據。再被告嗣後雖以不含飾品之九十萬元價格向自訴人購得店面,惟自訴人仍留有部分飾品欲贈予被告之情,亦據其到庭供述明確(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倘契約真意果如其所言該動產僅係例示之詞,就贈與之物為免日後茲生疑義,被告理應要求於契約盤讓範圍一併列入,然仍未見其上有何相關記載,益徵被告對契約動產一詞之認知,確係包括店內所有自訴人未取走而未逐一列明之物。
(二)自訴人與被告簽約時在場之見證人丁○○固到庭證稱:「自訴人有跟被告講有三樣東西對他很重要,他要拿走,我知道有一個音響、還有一個壁櫥,還有一個東西我想不起來了‧‧‧丙○○說你拿走,我怎麼辦,她說最漂亮的就是這些,自訴人說我借你擺‧‧‧」、「(問:丙○○說要跟自訴人借,是在何時講的?)答:當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惟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及初來本院應訊時,本皆指述其借予被告之物品包括留聲機、古董花架及擺設物品數十件,後審理中選任辯護人要求自訴人特定被告侵占物品範圍時,其始將之特定於留聲機、古董花架及吊櫃三樣物品(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倘簽訂契約時,丁○○確在場知悉被告欲向自訴人借用何物,其所證述者理應係自訴人初指述之數十件物品,惟其證稱卻係被告嗣後才特定之三樣物品,其所言明顯與被告指述有所矛盾,難遽以採信,再自訴人與被告係於九十年初訂定轉讓契約,嗣於九十一年初被告又將店鋪轉手予他人,倘自訴人確有相關物品借予被告擺放,歷經近乎一年之久,為何自訴人遲未向被告索回借放之物,亦啟人疑竇,綜上,被告既認自訴人留於店內之物均係其盤讓而來,難認其主觀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
(三)上開被告涉犯恐嚇行為一節,除自訴人到庭指述明確外,並供稱被告有將此事告知嗣後欲向其盤店之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訊據證人乙○○則到庭供稱:「甲○○打電話給他(指被告)的時候,我人在被告店裡,因為我那時候跟朋友聊天,我沒有專心聽他們對話,只聽到有些爭吵聲,嗣後被告告訴我說自訴人撥電話給他,甲○○也有跟我說他有撥電話給被告,他跟我講他電話有錄音,當天電話內容裡,被告有說要找人打他。」、「(問:丙○○有跟你講他要找朋友來找自訴人?)答:我沒有說過這樣的話,丙○○接完電話什麼話都沒有說。」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乙○○得知被告恐嚇一事純係自訴人向其告知,其本人未親身見聞事發經過,被告亦未向其告知與自訴人之對話內容為何,可否由其所述佐證被告確有恐嚇犯行,已非無疑,再被告前指述自訴人對其恐嚇言詞為:「我朋友很想去找你,但不知他們會對你怎樣,是我一直擋著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乙○○證述自訴人對其告知者卻為:被告欲尋人對之毆打,兩者內容亦見差異,且自訴人既稱有電話錄音錄得其與被告對談內容,亦未見其提出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難單以自訴人之指述即以恐嚇罪嫌相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述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侵占及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淑卿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