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由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街尋找行竊目標,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由乙○○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鎖,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丁○○與乙○○二人分乘二部機車離去時,當場為甲○○發覺,以紙筆記下丁○○所騎機車車號,報警查獲丁○○後,循線查獲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害人甲○○陳稱竊嫌竊得機車之後分乘自備及所竊得ZYE─六一一號機車逃逸,竊嫌為一胖一瘦等指訴及被告丁○○於警訊中自白搭載乙○○至鳳山市五甲地區尋找作案之對象,行至案發地點, 梁某 便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之ZYE-611號機車車頭鎖竊取該車,伊在一旁觀看,得手之後二人分乘二部機車離去等語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因員警告知被害人已記下車號,所以不得不承認為本起竊盜犯行;被告乙○○則辯稱:並未與丁○○共犯本案,不知 魏某 於警訊中為何指稱自己為共犯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於警訊中固曾供稱與被告乙○○共同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鳳山市○○街○○○號前,以螺絲起子竊取XSH─四八三號機車,得手後螺絲起子及機車均由乙○○取走之詞,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容先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又警方查獲丁○○之後,據其自白查獲被告乙○○,然乙○○非但否認丁○○於警訊中所稱二人共同竊盜之事實,於乙○○住處亦未查獲有丁○○所稱之螺絲起子及被害人遭竊機車之情,亦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從而,難認被告丁○○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依據。㈡再者,被害人雖始終供稱看見竊嫌竊得機車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然據其所稱,案發之時見自己機車遭竊,記下竊嫌車牌號碼,再進入店內借得紙筆抄錄該車牌號碼後報案,是被害人看見二位竊嫌時,其等已竊得機車自現場離去,竊嫌出現在被害人眼前之時間應極
短暫,於此一客觀情況下被害人是否仍得清晰看見且記得於行進間之竊嫌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已非無疑,更遑論被害人借得紙筆後所為之記載與其記憶中所見是否相符,加以被害人亦不諱言,伊對於竊嫌所騎乘機車之顏色、樣式均沒有印象,表示:「(瘦瘦的騎何款式機車?)我忘了,我當時很緊張,我們當時約距二個法庭寬度的距離」之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是本件被害人關於竊嫌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之指訴,並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單以被害人所提出之車牌號碼,驟認被告二人即為行竊之人。此外,經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所見竊嫌是否為被告二人,被害人亦僅表示:「高矮我不知道,胖瘦差不多」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見被害人對於被告二人是否即為案發之時伊所見之竊嫌亦乏確信。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丁○○之自白先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其雖於警訊中自承竊取被害人之機車,然據其所為之自白並查無做案之工具及贓物,而其所供陳之共犯亦否認與之共同行竊,從而難認其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被害人雖指陳竊嫌係騎乘丁○○之機車為本件犯行,然其對於行為人之指訴亦僅止於「身材近似」,加以其並未能提供所見前開機車之顏色及款式供本院查證其記憶之機車車牌號碼是否正確,故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所為前開指訴與客觀事實相符,職是,公訴意旨所陳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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