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79號上訴人即原告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鴻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明興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7月28日宣判,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7月18日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明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審重上字第46號卷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蔡明興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