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12號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柱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告 黃柏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網路線上開戶方式,向原告南京分公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等開戶文件,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242374),得委託原告從事現股及當日沖銷買賣證券方式進行交易。被告於112年6月16日當沖上市「奇鋐」股票累計84仟股,竟未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12條規定於次二營業日即112年6月19日上午10點前辦理交割,已屬違約,經計算被告應給付當沖交割款45萬3838元扣除留置款1元,合計應收客戶款45萬3837元。並依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酌收違約金41萬1000元,合計應收86萬4837元。嗣被告為清償欠款,於112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每月25日清償10萬元,原告同意不收取分期償還期間利息並減免違約金為4萬6163元,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及違約金減免之利益。詎被告並未依協議書清償,且LINE已讀不回,電話不接,存證信函招領逾期,完全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違約交割欠款,沒有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章則、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如有修正者亦同。委託人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本約當然中止。貴證券商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證券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委託人違約時,貴證券經紀商得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於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費用,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價之債務與前項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發還,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11條訂有明文。次按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達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達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系爭準則第1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稽。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戶文件、違約交易申報書、協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45萬3837元及違約金41萬1000元,合計86萬4837元,並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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