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20號聲請人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相對人即參加人 黃慈姣 上列聲請人因與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執業律師,與 黃天健 間有財產權歸屬之法律問題,自民國110年起即由法院處理中,就本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本訴訟被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公司)及黃 陳鳳美 ,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則謂:本訴訟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亦不因本訴訟而受不利益,就本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等語,並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
四、經查,本訴訟為聲請人主張大河公司邀同黃天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黃天健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陳鳳美 ,請求判決大河公司應與黃陳鳳美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相對人雖主張其與黃天健間有財產上歸屬之法律問題,惟未釋明,已難採信,且本訴訟裁判之結果,並未使相對人之私法上地位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並非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