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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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 哈庫克 ( 郭書宏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特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明確載明被告機關之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被告之姓名、住所,又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之日期、時間、地點均未清楚列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亦非明確,經本院以113年8月19日嘉院弘民服113重國字第3號函通知限期10日內命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於113年9月3日收受該補正函,惟原告迄今未詳列上開事項,以上有函文及送達回證可證,是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