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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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2號原告 鄭禎縈 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7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先位、備位聲明,分列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27,47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四項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給付原告2,596,036元、聲明第五項被告張志賢應給付原告2,596,036元。就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7,47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8,200元【計算式:27,470×12個月×5年=1,648,200元】;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先位聲明第一項之價額1,648,200元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另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2,596,036元(含薪資1,505,560元、勞退提撥90,476元、慰撫金100萬元),且依聲明第六項可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高者定之為2,596,036元。惟就先位聲明第四、五項請求被告給付2,596,036元中之薪資1,505,560元、勞退提撥90,476元,合計1,596,036元部分,雖與上開第一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先位聲明第一項之價額1,648,200元定之,是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8,200元【計算式:1,648,200元+慰撫金1,000,000元=2,648,2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
作職業工會應給付原告2,760,856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張志賢應給付原告2,760,856元,且依備位聲明第三項可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高者定之為2,760,856元(含薪資1,505,560元、勞退提撥90,476元、慰撫金100萬元、資遣費164,820元)。
㈢綜上,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
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備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2,760,8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惟備位聲明之薪資1,505,560元、勞退提撥90,476元、資遣費164,820元,合計1,760,856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2,349元【計算式:該部分原應徵收18,523元×2/3=12,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74元(計算式:28,423元-12,349元=16,0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