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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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群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雲檢亮水112執更555字第11390159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陳述狀所載(如附件)。
二、異議人得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群興(下稱異議人)前向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然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雲檢亮水112執更555字第1139015919號函,認異議人僅針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號單一裁定不服,並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情形,故經審核後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而上開函覆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上開裁定所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既為本院,則受刑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受刑人聲明異議無理由: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⒉聲明異議意旨固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所犯各罪
部分為同年度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卻經原裁定分別判處須接續執行9年2月,實有情輕法重之實,我真的嚇到了接續執行9年2月,有些案子也有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惟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倘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⒊至聲明異議意旨復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請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情,然上開本院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敘明異議人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涉犯各罪應如何全部或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或應與其所涉其他犯罪如何定刑,將更有利等情,從而,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
⒋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表一: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1次)、有期徒刑9月(3次)、有期徒刑8月(1次)、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1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14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10日110年7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5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5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62、307號110年度易字第262、307號11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62、307號110年度易字第262、307號110年度易字第465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9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498號⒉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499號⒉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429號(110執緝349)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9年12月31日110年3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8號110年度易字第140號110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8號110年度易字第140號110年度易字第592號確定日期110年11月2日(協商判決)111年1月3日110年11月23日(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7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0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2次)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1日(2次)109年11月1日、109年11月18日110年2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56號110年度易字第556號110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56號110年度易字第556號110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111年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19號⒉編號7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14號⒉編號8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36號編號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4月(1次)、有期徒刑5月(1次)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15日(2次)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7日109年12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05號109年度訴字第736號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2日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05號109年度訴字第736號110年度訴字第443號確定日期111年2月9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310號⒉編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33號⒉編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11號附表二::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附表二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27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9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6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5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8號111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5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8號111年度易字第514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77號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60號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