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閔仁
粱伶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閔仁、粱伶俐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互相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廖允聖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0號被告鄭閔仁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伶俐 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仁、梁伶俐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閔仁、梁伶俐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發生口角,雙方為了拿取梁伶俐之手機,乃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致鄭閔仁受有頭部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梁伶俐則受有左上臂瘀傷、右膝擦挫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閔仁、梁伶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鄭閔仁之供述被告兼告訴人鄭閔仁指訴被告兼告訴人梁伶俐為手機,不斷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鄭閔仁,然被告兼告訴人鄭閔仁否認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梁伶俐,辯稱:伊手都放在前面,沒有回手等語。2被告兼告訴人梁伶俐之供述被告兼告訴人鄭閔仁、梁伶俐為了手機,互相拉扯。3證人鄭○樺(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之證述1.被告兼告訴人梁伶俐為了拿回手機,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鄭閔仁。2.證人鄭○樺雖證述被告兼告訴人鄭閔仁並未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梁伶俐,然其所述之過程與被告兼告訴人鄭閔仁部分不符,且與常理不合,又其係由被告兼告訴人鄭閔仁帶至本署開庭,證詞難免偏頗,此部分證詞應不可採。4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鄭閔仁、梁伶俐所受之傷勢。
二、核被告鄭閔仁、梁伶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