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投簡字第1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至被告李崇仁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修正前後均將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列為家庭成員,故認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傷害告訴人 翁定輝 之方式,除起訴書所載
之徒手推倒外,另有持不明物品為之。然查,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持不明物體傷害,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拿物品攻擊告訴人,且至本院審理時,亦始終供稱:我是徒手推告訴人導致其跌倒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64頁),被告之供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歧異或矛盾之處;又觀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15頁、偵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頭部、臀部、左側手部及踝部等處,且所受傷勢主要為擦挫傷,核與被告供稱係徒手推告訴人導致其跌倒所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之身體部位、傷勢狀況相符;再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已就有關告訴人傷勢係遭人以物體毆打或係徒手毆打乙節函詢沈仁諒診所,經該診所函覆稱:本診所無法證明是否如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從而,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除告訴人前開指述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持不明物體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故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㈡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情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