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玲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玲綺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1份(參本院卷附被告葉玲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所附文件)」,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末補充「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自認罹患「強迫症」以致過度購買同類商品之照片,併同自身病歷資料等件(參103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第50至70頁),用以佐憑其係因罹患「強迫症」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然觀諸所提之各該照片,固有多數同類型商品陳列在不詳處所之情形,但所指同類商品是否為其自稱「強迫症」發作而為購買,尚難就所提各該照片加以判斷,且對照所提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均由醫師診斷其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之病名,而依同院門診病歷之內容,則顯示其經診斷有「重鬱症,單純發作」、「飲食疾患」、「暴食症」等病症,並未出現任何關於「強迫症」之記載,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辯護狀1份,指稱其本件竊盜犯行係因罹患「強迫症」所致之詞,實屬無據;其次,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所涉本件竊盜犯行之過程,一方面答稱「迷迷糊糊」、「不知道在作什麼」等詞,而另一方面經警播放被害商店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及其被發現袋內有竊取得手之商品後,為何欲將商品放回貨架上之詞,被告卻先後明確供稱:其要將商品買下,其覺得還沒離開結帳區,其有權力(利)買袋內之的東西等語(參同卷第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過程,對於所提袋內之商品未經結帳,且於遭發現有未結帳之商品後,旋即主張有權將商品買下,其對於外界之感知及理解,與一般人之精神意識狀況無異,甚至猶有基於自身判斷及決定,而為進一步主張合法權利之情事;況且,依據證人即告訴人 紀如娟 於警詢證稱:其發現她(指被告,下同)用來買東西所使用的手推車下有1個黑色手提包,該名女子(同指被告,下同)稱該黑色手提包是她所有的,其就質問該名女子是否有其他商品尚未結帳,該名女子堅決否認,並作勢要離開店內,其把她擋下來,其打電話報警後,該名女子即向其坦承竊取店內之物並放入黑色手提包裡等語(參同卷第9頁),益見被告行竊後遭告訴人質問並報警處理之期間,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事。從而,本件難以僅憑被告有前述經診斷之病症,抑或自認罹患「強迫症」之辯詞,而在欠缺明確事證可供參酌之情況下,逕為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認其本件竊盜犯行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特予說明」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進而侵害他人財產之安全,自應知之甚詳,卻放縱一己慾念屢次為之,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非鉅(合計約新臺幣4,580元)、告訴人紀如娟業已領回全部遭竊物品,被告則已賠償本件商店之損失,本件商店已出具聲明書表明不再追究,以及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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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被告葉玲綺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頂好超市內,趁該店店長紀如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醬油達人蔭油膏2瓶、帕瑪氏護手霜1瓶、三花牌運動襪3雙、三花牌紳士休閒襪9雙、三花牌棉襪4雙、墨鮑牌智利鮑2罐(共價值新臺幣458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時,為紀如娟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如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玲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如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