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睿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睿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當場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組」,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並扣得謝睿結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13日上午4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3、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35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年3月13日上午4時1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曾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睿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被告謝睿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結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4時12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3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毒品案件為警盤檢查獲,當場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品K他命2包(驗餘淨重0.9807公克,所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復經採集謝睿結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睿結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於103年3月13日1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尿前並未施用其他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屬避就之詞,並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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