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憲正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9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大客「魏王宮廟」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上開住處前,因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0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正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處理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經警員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酒測值翻拍照片1張、民雄分局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及通知書2張、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及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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