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裁定」之前應補充「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被告蕭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其戒毒之意志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為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加重刑度尚無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有使其再次接受一定刑罰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警詢時自陳: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被告蕭崇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崇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蕭崇志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7、18日某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崇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