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出監」應更正為「執行完畢釋放」,第6列「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樹頭埔33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嘉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凃嘉偉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樹頭埔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凃嘉偉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扣除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凃嘉偉另案遭通緝,被員警逮捕,凃嘉偉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凃嘉偉堅決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於108年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中鄉樹頭埔33號的住所的臥室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㈠被告於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接受採尿並親自於紀錄表簽名、按指印確認,且親自將尿液檢體封緘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姓名對照表(代號:中041)等在卷可憑,足以認定採尿過程並無違誤之處。又上開所採被告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367/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933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3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稽。而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從而,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且足以採信;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102年7月23日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函釋甚明,亦為司法實務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因此,被告於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之事實,足以認定。
被告凃嘉偉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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