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9號抗告人甲○○
號5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任職於泓達實業廠,民國97年4至5月薪資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6,000元,然金融機構負債達876,158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償還11,535元,因台灣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未納入協商,台灣銀行要求抗告人每月攤還本息5,725元,致抗告人收支無法平衡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不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以抗告人能力可獲得之收入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抗告人尚有每月還款13,771元之能力。若以抗告人前揭債務本金總額計算,最快於90期即7年又6個月期間,可清償全部債務本金。退步言之,縱以其尚應負擔其母扶養費用2,000元為實在,其於105期即8年9個月期間,亦可清償全部債務本金。本院因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95年7月協商成立後,因抗告人自營之鴻韻打擊樂社營運虧損,於95年12月停工後,所得不穩定,直至96年10月任職泓達實業廠始有穩定工作。98年5月起泓達實業廠採休假領半薪制度,因此98年5月薪資僅有14,000元。此外另有兼職所得每月1,400元。
(二)抗告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創業貸款36萬餘元,該筆貸款因聯徵資料並未顯示,故於原審未提報。另抗告人積欠民間友人乙○○30萬元,一併陳報。抗告人於原審駁回更生申請時,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銀行表示僅能協助處理95年協商之無擔保債務,至於台灣銀行有擔保借款、合作金庫銀行創業貸款、民間債務等無法納入協商,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25,760元,負債總額為1,542,311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抗告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1,535元。抗告人雖曾從事營業,然每月營業額未超過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協議書、泓達實業廠薪資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程度。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1,535元,然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760元,而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償還台灣銀行5,725元後,僅餘10,206元(00000-0000-0000=10206),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1,535元,如計入抗告人尚欠合作金庫銀行創業貸款36萬餘元,抗告人更無力償還上開協商款項。
(四)抗告人主張其於98年7月起陸續與陽信銀行、渣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每月繳款金額共7,783元(陽信銀行1703元+渣打銀行1360元+合作金庫銀行4720元=7783元),惟台灣銀行表示抗告人每月至少需清償11,408元,始願與抗告人成立個別協商,有抗告人98年8月21日陳報狀、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25,76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商金額7,783元後,賸餘金額亦不足償還台灣銀行現要求之最低償還金額11,408元。因此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雖曾從事營業,然每月營業額未超過20萬元,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甲○○自98年10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孫玉文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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