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8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2月5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附近,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0月17日凌晨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高雄縣○○鄉○○路○段1260附1號因另案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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