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為詐欺金融犯罪取得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丁○○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丁○○(未據起訴),再由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辛協峰 」之成年男子轉交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丁○○、「辛協峰」並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約定倘有人匯款至乙○○上揭帳戶,由丁○○提領後轉匯至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丁○○、「辛協峰」及乙○○即可從款項中各分得百分之二之報酬。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上網佯以「 黃惠清 」之名義,與位於香港之甲○○聯絡,謊稱其係甲○○母親友人之女兒,因其母親住院急需用錢要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香港中國銀行土瓜灣道分行,依指示匯款港幣四萬五千元(依當日匯率三.八四四計算,扣除手續費港幣一四○.○五元及新臺幣二百元,實際匯入金額為新臺幣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二樓,將自己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自己的帳戶借給丁○○使用,丁○○說他生意失敗,欠很多錢,他的帳戶不能用,伊認為將帳戶借給他,應該不會有什麼事,伊只是好心幫助別人而已,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丁○○,再由丁○○及「辛協峰」轉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嗣上開帳戶旋即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甲○○作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母親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參加佛教交流,認識一名婦人後,將伊的電子信箱網址留給該名婦人,之後有一位自稱是該名婦人女兒「黃惠清」之人,利用上開電子信箱網址陸續與伊保持聯繫。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該人稱其母親生病要開刀需要錢,開口向伊借港幣五萬元,於是伊就匯港幣四萬五千元給她。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伊告訴她,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伊要來臺灣找她,並將詳細時間地點告訴她,她告訴伊當天會來機場接伊。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抵達小港機場,等了一個小時後,她沒出現,伊就自行離開,並試著以上網方式與她聯絡,但都無法聯絡上,翌日以她之前留的資料找她,發現資料都是假的,才發現被騙。伊共匯了港幣四萬五千元,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此外,並有第一銀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一(97)台南字第二四○號、同年十二月一日一台南字第○○一八七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收取外匯匯款單各一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三十二頁及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是以,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前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乙情,足堪認定。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在臺南市的某間電子遊戲場,經由「辛協峰」之介紹認識被告。伊與被告只是點頭之交,對於被告的家庭背景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的住處。九十六年六月後的某一日,「辛協峰」說他的朋友在大陸賺錢,須要匯錢回臺灣,叫被告負責出帳戶,伊負責領錢,如果帳戶匯進一萬元,伊三人可以分六百元,若匯進十萬元,伊三人就可以分得六千元,以此類推。被告有接受這個條件,伊也有把應得的報酬交給被告。當時是三人一起在場商談帳戶交付的事,約半個月後被告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伊自被告帳戶中提領的錢,扣掉三人的報酬之後,其餘則再轉匯至臺中的某銀行帳戶,之後伊就會打電話與被告約定地點,將被告應得的款項交給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七頁)。且被告除否認知悉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來源係不合法外,對於與證人丁○○、「辛協峰」認識交往經過、自己確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證人丁○○、及證人丁○○亦有依約定將報酬交付予伊等情均不爭執,是證人丁○○前開證詞,應值採信(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則依據證人丁○○前開所述與被告認識經過及被告未能正確提供丁○○之身分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被告與丁○○係於臺南市某電子遊戲場認識,認識交往期間非長,彼此間之交情,亦非到達可資信賴之程度,被告竟輕率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丁○○使用,已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之所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丁○○,單純是為了幫助朋友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證人丁○○雖否認知悉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係欲作為不法之用,辯稱:只知道是大陸朋友賺的錢云云;而被告亦辯謂:丁○○說對方是以合法管道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然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執此,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丁○○及「辛協峰」等人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將帳戶交付他人,有可能供作為詐欺金融犯罪取得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交他人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惡,惟其明知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從事金融犯罪之工具,卻仍執意交付,除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外,更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及其犯後未知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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