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666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8912、9539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5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8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3號、95年度訴字第17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78號減刑裁定第1、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第4、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7年8月1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5之1號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加水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7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5之1號旁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另於97年9月25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55之1號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加水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於97年9月26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當場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