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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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戊○○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戊○○於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285號開設工廠與同居於同村新吉276號之丙○○毗鄰而居,兩人先前即因戊○○之工廠工作至晚間,影響 安寧 ,丙○○因而向台南市環保局舉發等細故,相處不睦。不料,民國97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285號之住處內,於窗口旁對其隔壁之丙○○以台語恫稱:「麥乎你死,就乎你死」、「如果讓恁爸,你也別想活下去」、「乎恁爸捉狂,喬不下去了啦,晚上絕對要死人,真正啦」、「如果讓我生存不下去,我也讓你們活不下去」等語,致丙○○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判決所憑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所載。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惡言叫罵:「麥乎你死,就乎你死」、「如果讓恁爸,你也別想活下去」、「乎恁爸捉狂,喬不下去了啦,晚上絕對要死人,真正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上開言詞並非針對丙○○,而係因與前妻丁○○吵架,且當天伊在自己家中,並未外出,如何對丙○○恐嚇,伊承租工廠從事焊接加工的工作,當初承租房子之際,房東就曾告訴伊隔壁鄰居丙○○不好相處。當天伊在自己家中與丁○○吵架,並非針對丙○○,伊與丁○○感情不好,多年來一直為了錢吵吵鬧鬧,因伊嗓門也很大,是否可能因為先前的不愉快,丙○○為了報復才如此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97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285號之住處窗口旁,以台語聲稱:「麥乎你死,就乎你死」、「如果讓恁爸,你也別想活下去」、「乎恁爸捉狂,喬不下去了啦,晚上絕對要死人,真正啦」等足致他人聽聞後心生畏怖之言一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確為其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證稱屬實,復有丙○○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
㈡、再被告與被害人丙○○兩戶僅有一牆之隔,聲息相聞,此有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285號、276號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上訴狀內所自承,故被告如在其屋內大聲恫嚇,被害人丙○○當可與聞,亦堪確定。再觀諸被告上開所謂「麥乎你死,就乎你死」、「捉狂」、「別想活下去」「要死人」等,一般客觀即足認為係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言詞,而被害人丙○○與被告二人先前即因被告,戊○○之工廠工作至晚間,影響安寧,丙○○因而向台南市環保局舉發等細故,相處不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故被害人丙○○證稱聽聞被告上開有關危害生命安全之言詞,因而生畏怖之心,自堪信為實在。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另舉證人即其前妻丁○○到庭作證,而丁○○到庭亦證稱案發當晚確與被告吵架,故被告為上開叫罵之言詞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當日之言語,除上開足致人心生畏怖之言詞外,尚有「如果讓我生存不下去,我也讓你們活不下去」等語,顯係與被害人丙○○證稱其舉報被告工廠違反法令規章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警察如果來你也沒辦法安寧,你如開門,我就衝進去殺死你全家」一言,審究其中所謂「殺死你全家」,依經驗法則斷之,已難認係夫妻間吵架之用語,否則豈不包含自己在內(被告雖已與丁○○離婚,惟仍同居一處為實質夫妻,見下述丁○○於警訊中所供),依此足認被告所辯其所為上開有關危害生命安全之言詞,非對被害人丙○○而言,不足採信。被告雖另於審理時辯稱所謂「殺死你全家」,係因與丁○○娘家有隔閡,故全家係指丁○○全家云云。惟查被告此項辯解,係於公訴人論告時指出被告上開恐嚇言詞中之矛盾,被告方為此項辯解,其先前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如此辯解,足認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參諸證人丁○○前於警局中先供稱:「我於97年08月06日
22時左右與戊○○一起睡覺,23時我已睡著所以我不清楚」(97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P6頁),復於檢察官97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吵架等語在卷(偵卷P12),顯與本院審理時迥異,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可疑。另被告最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工廠帳目問題而與證人丁○○吵架,亦與丁○○證稱係因工廠生意不太好,因為金錢的問題而起爭執,不相一致。另證人丁○○嗣於本案發生後之同年8月19日在被害人丙○○上址居處,辱罵被害人丙○○,而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56號(即本案前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確定,亦足認證人丁○○與被害人丙○○存有怨隙,縱不論其與被告雖已離婚惟仍同居一處之情形,仍有偏袒被告之動機,從而證人丁○○既有偏袒被告之動機,證詞復前後矛盾,再與被告所辯不符,故其證詞自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丙○○常為莫虛有之事報警,故其指述根本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害人丙○○固常常報警,惟皆事出有因,此已據證人即管區員警甲○○到庭證稱:「他是常常報案沒錯,但是她報案都是有根據的,不是跟鄰居吵架,就是他姐姐在家吵鬧,丙○○報案我們都有去處理,也確實都有這些事情發生。丙○○的姐姐精神異常,時常在家裡吵鬧,所以也會因為這樣去報案。」等語在卷,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不當之辯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依據││││之有無││├──┼───────────────────┼────┼─────────────┤│一│告訴人丙○○警訊中之證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三││││├──┼───────────────────┼────┼─────────────┤│四│97年8月6日之錄音帶│有│係屬電磁紀錄,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證據能力排除之適│││││用,被告復未主張其有違法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五│97年8月6日之錄音帶譯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有│同編號一││││││├──┼───────────────────┼────┼─────────────┤│六│97年8月6日之錄音帶之錄音譯文│有│同編號一│├──┼───────────────────┼────┼─────────────┤│七│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285號、276號之位│有│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證│││置圖及現場照片10張││據能力排除之適用,被告復未│││││主張其有違法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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