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花蓮縣玉里鎮高寮赤科山四一產業道路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之RJF─一八六號(起訴書誤載為RIF─一八六號)輕機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乙○○將RJF─一八六號輕機車停放於赤科山四一產業道路旁,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我並未偷車,系爭機車是0位叫「阿日」的人騎走未還,車主丁○○之子甲○○叫我幫忙找,我在高寮活動中心的樓梯下找到這部機車,就打電話給我乾爹丙○○說我找到了,要他轉告甲○○,我還跟丙○○說我的機車還沒修好,要跟他借這部機車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丁○○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固於警訊中坦承有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花蓮縣玉里鎮高寮赤科山產
業道路旁,撿到丁○○所有之RJF─一八六號之機車,將該機車牽回修理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赤科山產業道路旁查獲該機車,當時被告係在該處上方之金針園內採金針,因該車不易發動,已停放在該處約半個月等情,有被告在警訊中陳述甚明,並有警訊筆錄二份可參,可見被告在警訊中並未自白有竊車情形,合先敘明;而被告雖於警訊時有坦承將該車牽回修理使用,但此部分之自白,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可資參照)。
㈡系爭機車為丁○○所有,丁○○原均將該機車停放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觀音五
四號其住處門前,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遭一名姓王之男子騎走未歸還,丁○○乃請友人丙○○及被告幫忙尋找,後來某日被告在高寮尋獲該機車,丙○○即偕同丁○○去高寮看車,確認是該車無誤,但丁○○未將該車騎回去,而一直放在高寮等情,為證人丙○○、被害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與被告所述辯詞大致相符。可見系爭機車放置於高寮,顯然是出於所有權人丁○○之意思所致,被告於尋獲該車後隨即通知丁○○及丙○○,亦可推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於被告雖於警訊中坦承有將該車牽去修理,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經丁
○○許可而使用該機車之情形,且警方查獲該機車時,該機車是停放在高寮,被告則在上方採金針,已如前述,可見警方亦未目睹被告使用該機車,是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之情節,顯然尚不能作為被告涉嫌偷竊之佐證。
㈣此外,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陳述,僅說明其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停放在
住處前之系爭機車遭竊,並未指述是遭被告所竊,又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亦僅能證明該機車於尋獲後已經丁○○領回,是上開事證均不能作為被告竊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受丁○○、丙○○之託尋車,找到後亦告知丁○○,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經丁○○許可而使用該機車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綜觀本案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竊盜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