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秉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份:蕭秉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蕭秉楓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秉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以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 朱君平 ,以此方式圖謀滿足自己之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亦拒絕與其和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