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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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政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政誌以寄放電腦伴唱機至終端店家換取點歌費為業,俗稱「放台主」。於民國95年間至98間某日時,將包括「明天」、「男人的汗」、「香水」、「不能講的秘密」、「行棋」、「夜市人生」等6首台語歌曲(下稱係爭歌曲)之金嗓伴唱機2台及點歌簿1本,放置在不知情之 顏翠琴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翠嬅小吃店內,約定由被告胡政誌每月支付顏翠琴新臺幣(下同)5,000元,胡政誌則賺取顧客因唱歌而投入該機台之之點歌費。後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自98年6月3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之期間,陸續由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所取得,並於99年1月間起授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下稱弘音公司)僅得灌錄於MDS-655電腦伴唱機,不得再灌錄至金嗓伴唱機,如曾灌錄,即應刪除,並透過經銷商弘音公司轉達伴唱機受租業者典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點唱公司)負責人 羅永鴻 於101年前某日時、103年2、3月間多次轉達此等資訊與被告胡政誌。詎被告胡政誌明知系爭歌曲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權財產,竟基於非法出租系爭歌曲而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未向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系爭歌曲之出租許可,亦未將該金嗓伴唱機台內之系爭歌曲刪除,仍於103年2、3月間起,繼續寄放在翠嬅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播放,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達9,0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6年6月2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