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瑞選任辯護人李明星律師
蘇弘志律師被告 劉正森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 律師
施佳鑽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嘉瑞、劉正森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勝 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51號被告江嘉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蘇弘志律師被告劉正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瑞為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林組公司)台北大巨蛋工務所安衛組主任;劉正森為通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興公司)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大林組公司係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體育園區(台北大巨蛋體育館)聯合承攬廠商;通興公司係大林組公司模板作業下游承包廠商; 吳勝義 則係臨時工,受僱劉正森於臺北市○○區○○○路○段、光復南路「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工地搬運木材、組裝模板。詎江嘉瑞疏未注意依規定確實巡視模板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及對於該場所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墜落危害,連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劉正森亦疏未注意依規定於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迨103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吳勝義於上址地下2樓工作期間,行走時不慎為放置工地之鋼筋絆倒,因工地未設置相關防護設備,致吳勝義遭絆倒後墜落至距離3公尺之地下層,因此受有頸椎第四、第五節脊髓損傷、四肢癱瘓、身心障礙手冊第七類(身體功能損傷)重度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勝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勝義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二│被告江嘉瑞之供述│1、被告江嘉瑞為大林組公司││││台北大巨蛋工務所安衛組││││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2、被告江嘉瑞於工地內負責││││對施工廠商教育訓練協助││││和宣導,並督導、稽核工││││地安全、衛生之相關設備││││。││││3、案發時現場工地並未設置││││防護網或安全索固定處等││││防護設備。│││││├─┼───────────┼─────────────┤│三│被告劉正森之供述│1、被告劉正森為通興公司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2、被告劉正森雇用吳勝義於││││工地內搬運木材組裝模板││││。││││3、案發時現場工地並未設置││││防護網或安全索固定處等││││防護設備。│││││├─┼───────────┼─────────────┤│四│證人 劉瑋錡 之證述│1、案發之日,伊與吳勝義在││││現場工地組裝天花板橫樑││││,下午約2至3點,吳勝義││││從伊旁邊約4至5公尺處的││││柱子綁鐵爬上板面,伊以││││為吳勝義要去上廁所,過││││沒多久伊聽到同事說有人││││摔下去,伊轉頭看見吳勝││││義跌在隔壁工作區的地面││││。││││2、現場並未設置防護網或安││││全索固定處等防護設備。│├─┼───────────┼─────────────┤│四│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年8│大林組公司未依規定確實巡視│││月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3│模板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對於該場所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墜落危害,連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通興公司未依規定於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致發生本案職業災││││害。│├─┼───────────┼─────────────┤│五│臺北榮民總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勝義受有重大創傷(│││3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頸椎第四、第五節脊髓損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及│││證明書1紙│神經性膀胱及腸道、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感覺異常、神經││││性膀胱。│├─┼───────────┼─────────────┤│六│博仁綜合醫院血液常規檢│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17時15│││查報告單│分檢測血液,其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2.7mg/dl。│└─┴───────────┴─────────────┘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