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7號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6日凌晨5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前,因疲勞駕駛失控,致碰撞訴外人永高五金開發
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前開地點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600元(工資8,500元
、零件10,000元,塗裝7,100),永高五金開發有限公司
將基於其所有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前揭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程汽車有限公司長程汽車修理
廠估價單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交○○○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
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被告騎乘機車應保持良好精神狀況,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疲勞駕駛撞擊停於路邊之系
爭汽車而肇事,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5,600元,並以估
價單1張為證,堪信屬實,惟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卷附之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2年5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
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7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故本件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應為1,97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前揭工資及塗裝費
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572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之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00元,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折舊金額│10,000×0.369=│折舊後餘額│
││3,690││
├───────┼──────────┤10,000-(3,690+2,328+1,469+│
│第2年折舊金額│(10,000-3,690)×│541)=1,972│
││0.369=2,328││
││││
├───────┼──────────┤│
│第3年折舊金額│(10,000-3,690-2,328││
││)×0.369=1,469││
││││
├───────┼──────────┤│
│第4年折舊金額│(10,000-3,690-2,328││
││-1,469)×0.369×7││
││÷12=541││
├───────┴──────────┴────────────────┤
│1,972元(折舊後零件金額)+8,500元(工資費用)+7,100(塗裝費用)│
│=17,5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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