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林信璋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被上訴人詮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羅文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2,256,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E-TechInternationalInc.公司(下稱E-Tech公司)買受 丁腈 手套(NitrileGloves),惟E-Tech公司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E-Tech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且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貝里斯籍公司,上訴人為E-Tech公司負責人,負責接洽、聯絡及協商本件丁腈手套買賣事宜,為以E-Tech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人,而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和解契約、解除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E-Tech公司連帶負賠償(返還)責任,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查,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司,上訴人為我國籍人士,在我國有住所,有在台居住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9頁,卷二第47頁),又被上訴人係在我國透過電話、電子郵件、微信(Wechat)與E-Tech公司洽談丁腈手套買賣相關事宜,並將丁腈手套之價金匯入E-Tech公司於我國聯邦銀行苓雅分行開設之OBU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7頁),且上訴人陳明:E-Tech公司雖為貝里斯籍,但在貝里斯及我國均無實體辦公室,該公司均係透過通訊軟體、電話或電子郵件與客戶接洽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94頁),綜觀兩造為我國人、我國公司,被上訴人係在我國透過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與E-Tech公司洽談丁腈手套買賣相關事宜,亦係將款項匯入於我國銀行開設之帳戶等情狀,堪認本件之丁腈手套買賣等相關事宜所生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上訴人徒以E-Tech公司為貝里斯籍公司,且OBU帳戶屬境外之銀行帳戶,抗辯本件應以貝里斯法為準據法云云,委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2月22日,以每箱美金90元之價格,向E-Tech公司買受9,600箱及6,400箱丁腈手套,買賣價金各為美金864,000元、556,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9年11月3日、12月29日各匯款美金864,000元、556,000元至E-Tech公司在聯邦銀行苓雅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詎E-Tech公司僅於109年12月17日至25日交付共3,200箱丁腈手套,迄至110年2月間仍無可行之交貨計畫,伊乃要求E-Tech公司退還貨款,經E-Tech公司同意,雙方口頭成立由E-Tech公司退還未交付之12,800箱手套之貨款美金1,152,000元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E-Tech公司負有給付該筆款項予伊之義務。如認伊與E-Tech公司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伊係因美國客戶黑石集團有手套之需求而購買本件手套,本件手套之給付須於一定時期給付始能達目的,而E-Tech公司已明示拒絕給付12,800箱手套,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無法取得12,800箱手套所有權之損害,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E-Tech公司短少給付手套,致伊受領之給付物缺少相當於12,800箱手套高達美金1,152,000元之價值,屬物之瑕疵,應由E-Tech公司負擔保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於110年間或提起本件訴訟而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E-Tech公司負有返還未交付手套之價金美金1,152,000元之義務。又如認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E-Tech公司就經減少價金無請求權存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義務。另E-Tech公司所為已構成給付不完全,而上訴人為E-Tech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就前開E-Tech公司之返還(賠償)義務負連帶責任,經以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28元換算,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32,256,000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56,0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256,000元本息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林輝南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該等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E-Tech公司僅為協助被上訴人向系爭手套製造商即中國東莞市艾康利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康利公司)買受本件手套之中間商,本件手套之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艾康利公司之間,E-Tech公司並非出賣人。又E-Tech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可分之物,交付之箱數雖有短少,仍不構成物之瑕疵,且非不能補正,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況被上訴人未對E-Tech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艾康利公司、被上訴人及E-Tech公司於110年3月12日簽立退款協議(下稱系爭退款協議),約定由艾康利公司承擔E-Tech公司之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退還美金1,152,000元貨款之債務已移轉於艾康利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56,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56,0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E-Tech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且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貝里斯籍公司。
㈡上訴人為E-Tech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
㈢E-Tech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12月22日分別開立如原審卷一
第25、27頁所示9,600箱、6,400箱丁腈手套(即系爭手套)之商業發票予被上訴人,每箱價金為美金90元,前者價金為美金864,000元,後者價金為美金556,000元(因部分貨物原定以空運方式運送,其後改以海運方式為之,故此筆款項經減價美金2萬元)。
㈣本件手套之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12月29日各
匯款美金864,000元、556,000元(因手續費之故,實際匯款金額為美金863,946.48元、555,945.78元)至系爭帳戶。E-Tech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9年11月4日、12月30日各匯款美金816,000元、524,000元予艾康利公司,其餘款項則由E-Tech公司收受。
㈤被上訴人迄今僅收受本件手套其中3,200箱,尚有12,800箱未
收受,該未收受之12,800箱丁腈手套之價金為美金1,152,000元。
㈥被上訴人、E-Tech公司與艾康利公司於110年3月12日簽訂如
原審卷二第39頁所示之退款協議(即系爭退款協議),其中譯本如原審卷二第41頁所示。
㈦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同意本件金額以美金計算部分,以1比28換算新臺幣,並由上訴人以新臺幣為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與E-Tech公司間就本件手套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⒈E-Tech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12月22日分別開立9,600箱
、6,400箱丁腈手套之商業發票予被上訴人,每箱價金為美金90元,前者價金為美金864,000元,後者價金為美金556,000元(因部分貨物原定以空運方式運送,其後改以海運方式為之,故此筆款項經減價美金2萬元),被上訴人則先後於109年11月3日、12月29日,各匯款美金864,000元、556,000元(因手續費之故,實際匯款金額為美金863,946.48元、555,945.78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商業發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而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為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收款和記帳之依據,其內容包含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價格、目的地、付款方式等,不僅可供掌握貨物情況、計算報關時應繳稅額,更可作為付款依據及貨物價值之證明。觀諸上開商業發票詳細記載貨物為系爭手套,及其數量、價格、付款方式,並載明被上訴人應將價金匯入E-Tech公司開設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商業發票後,旋於109年11月3日、12月29日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款項、付款方式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及E-Tech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本件手套買賣時,曾由上訴人之父林輝南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正富訂單要開給E-Tech公司等語,有林輝南與劉正富之微信對話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2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向E-Tech公司買受本件手套,E-Tech公司因而開立上開商業發票予伊,作為買賣之憑據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E-Tech公司係囿於國際洗錢相關防制,始
開立上開商業發票予被上訴人,俾供被上訴人作為匯款至系爭帳戶用途之說明云云,並提出相關法令為據(原審卷二第305至320頁)。然依上開法令規定,50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詳實申報,且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或其他證明文件予銀行業確認是否相符,反足見前開商業發票所顯示被上訴人與E-Tech公司間買賣系爭手套一事屬實。況如上訴人所述艾康利公司始為系爭手套之出賣人屬實,何以不由艾康利公司直接開立商業發票,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予艾康利公司,俾被上訴人詳實申報交易情形,以杜國際洗錢,而迂迴透過E-Tech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並收受價金?顯然不合常理。且被上訴人自陳E-Tech公司係從事國際貿易有價商品買賣介紹代理等業務在卷(原審卷二第124頁),E-Tech公司對於商業發票表彰之意義及簽發流程等應甚為熟稔,若非確有出售系爭手套予被上訴人,豈會僅為使被上訴人得以說明匯款用途之目的,即開立商業發票,而令自己陷於觸犯國際洗錢防制法令之風險。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伊僅因促成被上訴人與艾康利公司間本件
手套買賣而收取佣金,且本件手套交貨日期係由被上訴人與艾康利公司聯繫約定,系爭退款協議亦載明由艾康利公司向被上訴人退還預付款,可見伊僅為中間商,非系爭手套買賣之當事人云云,並以林輝南、劉正富及訴外人即艾康利公司人員黃○○、袁○○間之微信對話、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系爭退款協議為憑(本院卷第101頁、原審卷二第39、41、73、75、229、230、301、303、353、355頁)。然查:
⑴E-Tech公司收受被上訴人所匯本件手套之價金後,於109
年11月4日、12月30日各匯款美金816,000元、524,000元予艾康利公司,其餘款項則由E-Tech公司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及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在卷可佐(原審卷二證物袋及第73、75頁);又艾康利公司曾於110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每期美金272,000元,共分4期之方式,退還被上訴人剩餘12,800箱手套之價金共美金1,088,000元一節,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7頁),足見艾康利公司實際上係以每箱美金85元【(816,000+524,000+20,000)÷(9,600+6,400)=85,第2筆匯款已扣除不爭執事項㈢之運費美金2萬元,應加入計算;1,088,000÷12,800=85】之價格出售本件手套,與被上訴人買受之價格即每箱美金90元間,有美金5元之價差,而此價差全部由E-Tech公司取得。E-Tech公司由上開交易中獲取每箱美金5元利潤之營運模式,實與國際貿易中購買各種商品再轉售以獲取利潤之「中間商」相符,與仲介他人買賣而受領佣金之情形有別。
上訴人抗辯E-Tech公司收受其餘款項,乃艾康利公司同意給付E-Tech公司之報酬云云,固提出林輝南與劉正富間之微信對話為憑(本院卷第101頁),然由該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林輝南所稱之佣金退還與系爭手套買賣有關,且如上訴人所述本件乃被上訴人委請E-Tech公司尋找本件手套之出賣人屬實,理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予E-Tech公司,何以竟由艾康利公司給付報酬?顯屬矛盾,是上訴人抗辯E-Tech公司就本件手套買賣成立所獲取者為佣金云云,委無足採。
⑵又觀諸系爭退款協議內容,除載明艾康利公司與被上訴
人已達成協議,艾康利公司將退還全部預付款美金1,152,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旨外(AikanglihasmadeanagreementwithCHUNTLONENTERPRISECO.LTD.thatAikangliwillrefundwholeprepaidpaymentamoun
tUSD1,152,000),尚記載:「根據商業原則,艾康利和CHUNTLONENTERPRISE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間有一家中間商E-TechINTERNATIONALINC.(即E-Tech公司),付款是通過中間商支付的,為了避免任何不便以及避免出現任何錯誤,CHUNTLON、艾康利和E-Tech均同意將款項直接退還給CHUNTLON,而不通過E-Tech」等語(原審卷二第39、41頁),足見E-Tech公司確為向艾康利公司購買本件手套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中間商」,因價金係先由被上訴人給付E-Tech公司,E-Tech公司再對艾康利公司為給付,為避免不便及錯誤,艾康利公司、E-Tech公司及被上訴人乃以系爭退款協議約定直接由艾康利公司退款予被上訴人,以縮短給付,尚無從以系爭退款協議之退款方式為由艾康利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逕認系爭手套買賣契約成立於艾康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另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綜觀系爭退款協議內容,並無債務主體變更意旨之記載,僅係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退款協議屬債務承擔契約,E-Tech公司本於買賣契約所負債務已移轉予艾康利公司云云,不足憑採。
⑶再者,依劉正富與黃○○、袁○○等間之微信對話(原審卷
二第229、230、301、303、353、355頁),可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手套出貨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與艾康利公司聯繫、討論及決定等語屬實。惟艾康利公司為本件手套之製造商,上訴人復陳稱:被上訴人在買賣系爭手套前,曾買受艾康利公司製造之口罩及防護衣,而知悉艾康利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367頁),則由被上訴人直接與艾康利公司聯繫出貨事宜,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處。且國際貿易之交易模式甚多,中間商接受買受人訂貨後,轉向生產廠商訂貨,並直接以買受人名義報關之情形,所在多有,買受人向中間商訂貨後,透過中間商牽線,與生產廠商聯繫商品交付事宜,自無不可,要難以買受人有與生產廠商聯繫商品相關事宜之舉,即忽略中間商之存在,而謂買受人係直接向生產廠商買受商品。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本件手套價金減少(運費部分)及出貨等事宜縱經艾康利公司同意,亦係透過E-Tech公司聯絡,此與一般中間商參與訊息交換之情形相吻合,益見被上訴人係向E-Tech公司買受系爭手套。是以,上訴人以本件手套之出貨事宜由被上訴人直接與艾康利公司討論決定,抗辯本件手套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艾康利公司間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係向E-Tech公司購買本件手套,其等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與E-Tech公司間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E-Tech公司遲未交付12,800箱手套,迄至110年2月間仍無可行之交貨計畫,伊乃要求退還貨款,經E-Tech公司同意,雙方口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E-Tech公司退還美金1,152,000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能否請求減少買
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E-Tech公司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美國客戶黑石集團於疫情期間有手套
之需求而購買本件手套,本件手套之給付須於一定時期給付始能達目的,而E-Tech公司迄至110年2月間已無其他可行之交貨計畫,艾康利公司亦確定無法交付任何手套予E-Tech公司,E-Tech公司同意退還買賣價金,屬明示拒絕給付12,800箱手套,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E-Tech公司交付之手套數量短少,構成物之瑕疵,符合第255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之要件,伊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之給付
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因此造成債權人之損害,而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型態為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共計16,000箱之丁腈手套,被上訴人迄今僅收受其中3,200箱,尚有12,800箱未收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本件丁腈手套屬種類之債(詳如後述),且各箱手套之給付並無不可分之關連性,被上訴人復未舉證E-Tech公司已為之給付存有瑕疵或加害情事,則E-Tech公司雖尚有12,800箱丁腈手套未為給付,仍非民法第227條所指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徒以E-Tech公司短少給付12,800箱丁腈手套,主張E-Tech公司所為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
不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依E-Tech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12月22日開立予被上訴人之商業發票(原審卷一第25、27頁),載明訂購物品為NitrileGloves(即丁腈手套)及各尺寸(S、M、
L、XL)之數量,且依林輝南與劉正富之微信對話(原審卷一第34至36頁、卷二第323、325頁),顯示本件丁腈手套原本預定係泰國工廠製造者,嗣因泰國工廠調漲價格,林輝南表示將由大陸出貨,再參酌兩造於原審均陳稱本件之丁腈手套仍有生產之可能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94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標的為大量生產之丁腈手套,屬種類之債,並非特定給付之債,此等種類之債,於社會上既未失其存在,得以同品名、尺寸之產品替代,自難謂有不能補正而準用給付不能情事。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E-Tech公司有同意退還買賣價金,與被上
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更與被上訴人商議後續如何退款事宜,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可見E-Tech公司選擇直接退款,已明示拒絕就未交付之12,800箱手套為補正,並以林輝南與劉正富間110年3月12日微信對話、艾康利公司寄給劉正富、黑石集團及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系爭退款協議書為憑(原審卷二第29、31、39、41、107、108頁)。然被上訴人與E-Tech公司間並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即雙方間無由E-Tech公司退還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協議一節,已如前述,且綜觀上開微信對話、電子郵件,乃艾康利公司主動以郵件告知劉正富、黑石集團及上訴人,表明伊願意分4期為退款及賠償,自不得僅因E-Tech公司嗣後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同意艾康利公司退還美金1,152,000元予被上訴人,即謂E-Tech公司事前有明示拒絕交付12,800箱手套之情事。況且,系爭買賣契約屬種類之債,得以同品名、尺寸之產品替代,無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E-Tech公司明示拒絕交付12,800箱手套,所為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符合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及民法第226條損害賠償之要件云云,即不足憑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因美國客戶黑石集團於疫情期間有手
套之需求而購買本件手套,本件手套之給付須於一定時期給付始能達目的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與E-Tech公司未約定系爭手套之交付日期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00頁);又綜觀劉正富、林輝南、黃○○、袁○○等間自109年10月間至110年3月間之微信對話(原審卷一第33至36、63頁、卷二第69、224至241、301、303、323、325、337、353至357頁、本院卷第65至73、99、101頁),僅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有指示艾康利公司將本件尚未交付之12,800箱手套送交美國黑石集團,尚無從因事後美國黑石集團對被上訴人提起仲裁,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卷二第129至201頁),即謂系爭買賣契約須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始能達契約之目的,則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信,其據此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之要件云云,亦委無足採。
⒍被上訴人復主張E-Tech公司未交付12,800箱手套,致伊受
領之給付物之價值短少,屬物之瑕疵,應由E-Tech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大量生產之丁腈手套,客觀上每雙手套之使用效能、品質及價值無相互依附關連,E-Tech公司雖短少交付12,800箱手套,惟未使手套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滅失或減少,自不構成物之瑕疵,是以,被上訴人主張E-Tech公司就未交付之手套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有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約或減少價金事由云云,即不足憑採。
⒎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對E-Tech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劉正富與林輝南110年3月12日微信對話、艾康利公司寄給劉正富、黑石集團及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二第29、31、107、108頁),為上訴人所否認。遍觀上開劉正富與林輝南之對話及艾康利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僅涉及簽署退款協議事宜,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已對E-Tech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另主張以本件訴訟之提起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E-Tech公司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件訴訟文書之送達,即非屬對E-Tech公司所為送達,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對E-Tech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足採。
⒏綜上,被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其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對E-Tech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云云,不足為採,其以解約為由,主張E-Tech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負返還價金義務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則其以減少價金為由,主張E-Tech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價金義務云云,亦屬無據。再本件並無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E-Tech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㈣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條文所指之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須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E-Tech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且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貝里斯籍公司,上訴人為E-Tech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惟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E-Tech公司間,被上訴人主張E-Tech公司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規定負返還價金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返還或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25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256,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