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3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雅庭選任辯護人趙文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雅庭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自強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街3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 高官素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同方向駛於被告機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被告之上開機車右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左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額顱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中線偏移、左肋4、5、6、10、11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2月30日22時15分許,因肺炎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敗血症、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高天佐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賴柏學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資料、現場與車損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並與被害人所騎乘A車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且被害人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雖均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沿著自強街靠近中線由西往東行駛,到案發的T字路口時,伊是要直行,因為要通過路口,所以 伊有 減速,在行駛過程中,被害人的車不是在伊前方,伊也沒有看到被害人是否是從路旁起駛,後來被害人從路口靠近伊右側撞過來,伊不知道被害人的行向、車速就發生碰撞,碰撞後伊的機車並沒有倒地,伊是因為右側被撞擊,才知道被害人在伊右側,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被害人所騎乘A車碰撞,被害人
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且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8月4日中總嘉企字第1119914485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08806號函檢附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6至29、35至43、58至69頁;原審卷第47至120、125至12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A車同方向駛於B車右前
方,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B車右車頭與A車左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認被告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提出答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受傷,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關連?如有關連,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以下歷次供述:⑴於交通事故談話中陳稱:伊騎車沿自
強街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伊繼續直行欲通過路口,於路口處突然發生碰撞,才發現對方騎車與伊同車道、同向行駛至路口左轉彎往自強街32巷,與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是碰撞時才發現對方,無法反應等語(見相卷第31頁)。⑵於警詢中供稱: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自強街32巷口與高官素雲發生交通事故,伊當時從自強街由西往東直行要回家,伊是騎在右側車道靠中線處,當時行經路口伊有減速,不知道對方怎麼騎的,也不清楚對方車速,伊的機車右前面板、右側後照鏡、右側煞車都有擦損等語(見相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⑶於110年12月31日偵訊中供稱:伊於事故前沒看到死者的車子,伊是直行車,死者從伊右側撞上來等語(見相卷第57頁)。④再於111年3月31日偵訊時陳稱:伊要直行回租屋處經過事故路口已經減速,對方從伊右側撞過來,伊就嚇到,回頭後才發現有車禍,伊直行時沒有發覺有人,對方突然衝出來,伊沒有倒地,對方撞到伊後,伊一直往前,對方好像有撞到伊油門手把,伊才繼續加速往前等語(見相卷第123頁正反面)。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騎在車道靠近中間的位置,伊在訪談時說對方跟伊同車道、同方向,是對方從後面撞擊伊機車右側油門把手那邊的時後才發現的,伊行駛到自強街、自強街32巷交岔路口發生事故前,伊前方有其他的車,但不是死者的車,伊沒有看到死者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路口沒有號誌,伊騎車沿自強街車道靠中線由西往東直行至路口,因為要通過路口所以有減速,被害人在路口靠近伊機車的右側撞上來,被害人撞伊是在伊的右側,不是在伊前面,伊不清楚對方行向、車速,伊是直行過程中右側被撞才知道對方在伊右側,至於對方從哪裡起駛或實際行向,伊並不清楚,卷內照片顯示伊機車右側把手、右前車頭面板、車輪前叉右側有淺色痕跡都是本案所留下,伊碰撞後沒有倒地,對方有碰到伊機車油門,伊機車往前衝,所以最後伊機車才會停在對向車道,伊跟對方機車碰撞的位置,是在現場圖裡自強街中間雙黃線延伸到路口範圍由西往東那一側的路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被告就本案發生經過始終均稱其沿自強街由西往東車道靠中線行駛至上開路口,突遭自其右側突然出現之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原先並不在其前方,而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是位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自強街雙向車道中間雙黃線延伸至路口為區隔後由西往東的路面。從而,本案需予釐清、確認者,乃A車之行向為何?A車與B車碰撞前,是否如公訴意旨所主張是位在B車之右前方?被告是否得注意避免與A車碰撞?⒊公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A車在B車之右前方,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B車右車頭與A車左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車刮地痕起點是位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自強街雙向車道中間雙黃線延伸至路口為區隔後由東往西方向的路口路面範圍(見相卷第27頁)。若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屬實,豈非被告騎乘B車與A車碰撞前有往左逆向跨越至對向車道範圍之舉?但此顯與吾人日常生活中,除非是在無需兩段式左轉路口欲左轉彎才會在路口處往左進入對向車道範圍之習慣不符。而被告始終均供稱其在上開路口是欲直行乙節,實難認被告騎乘B車至上開路口有往左逆向跨越至對向車道範圍之必要與可能。
⒋另公訴意旨執為主張雙方是在接近路口中心處發生擦撞,無
非係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賴柏學之證述為其論據。但稽之證人賴柏學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沒有目擊證人,報案人是該路口7-11對面美髮店的人,但報案人是聽到碰撞聲才出門,沒有看到過程,伊有去7-11問,但該處監視器只有拍外面馬路,現場附近沒有其他監視器,A車撞擊部位是左前方、B車在右前方,因此認定A車在B車右側,而死者家屬說死者住在32巷進去,所以才研判A車的行向要左轉進入巷內,從撞擊痕跡無法判別A車是在路邊待轉還是行進中直接左轉或從路邊起步,而刮地痕起點原則上是2車最初撞到的位置,但還是要看機車碰撞後有無馬上倒地,因為刮地痕是車子倒地與地上磨擦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亦即依證人賴柏學之證述,於個別交通事故碰撞或擦撞事件中,刮地痕起始點是否即為車輛碰撞或擦撞的位置,尚須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車輛碰撞或擦撞後是否立即倒地,才足以認定此刮地痕起點是否最初發生碰撞或擦撞位置,則「機車倒地摩擦路面所產生之刮地痕起始點即為最初碰撞、擦撞位置」應非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定律、定理而為一般有效、難以推翻之經驗法則。而騎乘2輪機車固然存有因與他車或物品碰撞、擦撞造成不穩倒地之風險,但是否會因此倒地或是否碰撞、擦撞後會立即倒地,常與駕駛人注意與反應能力、碰撞或擦撞力道、車輛本身穩定度等因素息息相關,不可一概而論,則於個別交通事故中,縱使路面上遺留有機車倒地摩擦路面所產生之刮地痕,若無其他證據相互參酌,自難逕為推論刮地痕起始點即是最初碰撞、擦撞之位置。另證人賴柏學並非在本案發生當時當場目擊之人,本案復無其他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目擊證人足以確認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A車立即倒地。故公訴意旨僅摭取證人賴柏學之片段證述主張A車刮地痕起點乃是A車與B車最初碰撞之位置,實屬個人臆測,公訴意旨據此繼而為前述之主張,應為片面推斷,並無其他證據或專業鑑定意見可憑,尚非可逕予採認。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高天佐曾陳稱:伊母親當時住在案發地
點附近,從案發路口左轉走1小段路再右轉有1個社區,該社區就是伊母親當時居住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認被害人若沿自強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騎乘機車,確有極高可能性是欲自本案路口左轉返回其斯時居住處所。 佐以 被告曾供稱發生碰撞後才發現A車與其同行向、同車道,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A車與B車之行駛路徑、方向,也顯示被害人原先騎乘機車沿自強街由西往東車道靠右側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彎,A車最終倒地位置是位在自強街由東往西方向路面範圍內(見相卷第27頁),被告並始終供稱其沿自強街由西往東至上開路口是欲直行通過。故以被告騎車行向、A車倒地所在位置、2車車體擦撞痕跡位置與一般物理慣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堪認被害人應是騎乘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自強街由西往東靠右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返回斯時居住處所,因與同行向欲直行、由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A車最終始會倒在該處路口東北端路面上。
⒍惟被害人於上開騎車行駛及左轉過程中,其人車與被告之相
對位置為何,除了依卷附車身外觀照片顯示B車之擦撞痕跡是位在右側把手、右前車頭面板、車輪前叉右側,可認定與B車發生撞擊之力道是來自被告人車右側,故A車與B車發生撞擊時,被害人之人車是在被告人車之右側乙節可堪認定外,究竟A車於欲左轉之前,是否已在被告人車右前方,被告因此如公訴意旨所指可予相當之注意?尚無其他事證足資參酌。且依卷附車體外觀照片觀之,B車右側把手、右前車頭面板、車輪前叉右側留有擦撞痕跡,而A車雖然有倒地,但該車體外觀也無重大破損(見相卷第111至116頁),而無從單以2車車體擦損程度據以推認2車撞擊前之精確車速。然A車與B車撞擊後,被告之人車雖有衝至對向車道,但尚有餘裕得以控制人車穩定而不至於倒地,反之,被害人則有人車倒地,且A車在地面上至少遺留2.1公尺長度刮地痕,故A車與B車發生撞擊前,A車與B車之相對行進速度,被害人應是比被告快,是被告辯稱其在行經上開路口有減速乙節,應非臨訟圖卸之詞。
⒎再者,A車與B車發生擦撞前,被害人之車速既然較快,於被
害人以相對較快之速度前行後進行左轉彎,如被害人之人車早就位於被告人車之右前方,則衡諸常情,位置在後且車速較慢之被告應無可能與A車發生擦撞,故公訴意旨認A車與B車同向並行駛在B車右前方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原先騎乘機車即是位於被告之人車右前方,以被告所辯是突遭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右側擦撞,原先並未發現被害人之人車在其前方可信,本案即非無可能是被害人原先騎乘機車沿自強街由西往東靠右行駛,被告則騎乘機車沿同道路同向靠路面中央行駛,而被害人之人車原是在被告人車右後方,因被告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因有減速,而被害人仍以較快車速超前行駛並欲左轉,以致於未注意前方被告騎乘機車正欲通過路口,貿然以較快車速進行左轉彎,致其自被告人車右側擦撞。則倘若是被害人有前揭原先在被告人車右後側騎車行駛而貿然左轉之情事,對於被告而言,乃事出突然,以被告當時所處狀態、相對位置而言,實難認被告於客觀上對於前揭被害人突然左轉彎之舉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是主觀上預見該情事之發生,而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自難課予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任何過失責任。
⒏況且,本件於偵查中經送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函覆略以「本案二車肇事前相對位置?高官機車究係有無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不明,又高官機車係由路旁起駛?抑或與翁機車同向同車道行駛?亦不明,依據卷附跡證,無法釐清上述疑義,且無行車影像或路口監視器畫面供參酌,因此,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見相卷第119頁),亦即該鑑定機關也是以本案客觀事證不足以確認本案事發經過,而無從判定被告是否有任何肇事因素。至告訴人雖先後提出諸多關於被告具有過失之主張,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目擊,則其所提諸多主張至多僅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並不得作為證據,更無從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雖有人車倒地之事實,然與被告之駕
駛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義。此外,卷存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是主觀上預見該情事之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尚非無憑。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之過失,始導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及告訴人死亡,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
⒈依證人賴柏學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見本件被害人所騎之A車,
於左轉明顯已行駛至過道路之中線才發生遭撞擊之情形。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同向,被告於撞擊前,顯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同向2車前後保持一定煞車距離之情形。
⒉依相驗卷第112頁照片編號14、15之A車車損照片觀之,A車車
輛之撞擊摩擦痕,2車應係同向,且A車應在B車之前方,而被告所騎乘之B機車車速應較快(此從A車之刮痕即知),而非被告所辯稱之當時時速只有20公里之情形。因如果被告當時之時速果真是20公里的話,則應該①被告一按煞車即可停止,而決不會有,如道路現場圖情形。②也不會有,被害人之A車明顯已倒在對向車道處,而被告之機車甚至已至對向車道之過十字路口之前方處。而2車相距有10.2公尺遠之如此不合理之情形。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怎麼騎的,車速我也不
清楚。又警員再問:(你於自強街西向東直行時有沒有發現死者高官素雲?)答:沒有。則顯然被告騎車時,明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⒋若如原審所認定之被害人之機車較快的話,在被告又有減速
之情況下,依經驗判斷,理應被害人左轉後被告才會經過才對,而不會如本案之自後撞及之情形。再者,被害人之A車既然是在被告之右前方,又騎的比被告快,則無論如何,被告『還是』應該注意車前狀況才對。而本件,明顯是被告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引起,則原審以被害人騎車較快為依據,逕而判決被告無罪,其判決依上開所述,顯已違反一般人之認知,屬違反經驗法則之論斷之違法判決情形。
㈡然A車與B車撞擊後,被告所騎B車雖有衝至對向車道,但尚有
餘裕得以控制人車穩定而不至於倒地,反之,被害人則人車倒地,且A車在地面上至少遺留2.1公尺長度刮地痕,故A車與B車發生撞擊前,A車與B車之相對行進速度,被害人應是比被告快,且A車原先應是在B車右後側騎車行駛,因速度較快並貿然以較快車速進行左轉彎,致其自被告人車右側擦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被害人之機車並非在被告之「車前」,則被告是否應注意並能注意被害人突然左轉彎之舉並預先採取避免擦撞之迴避措施;及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均有疑義,業如前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而得以認定有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但就被告對於上情究竟有無過失乙節,尚無從令法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原判決既無違誤,而應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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