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詮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羅文陽 律師被告 林信璋
林輝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信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信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7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信璋如以新臺幣3,225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E-TechInternationalInc.公司(下稱E-Tech公司)買受 丁腈 手套(NitrileGloves),惟E-Tech公司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E-Tech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且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貝里斯籍公司,被告林信璋為其負責人,被告林輝南則為被告林信璋之父,負責接洽、聯絡及協商本件丁腈手套買賣事宜,均為以E-Tech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人,而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信璋、林輝南分別與E-Tech公司連帶負賠償(返還)責任,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返還)責任,而原告係在我國透過電話、電子郵件、微信(Wechat)與E-Tech公司洽談丁腈手套相關事宜,並將丁腈手套之價金匯入E-Tech公司於我國聯邦銀行苓雅分行開設之OBU帳戶,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47頁),被告復陳稱:E-Tech公司雖為貝里斯籍,惟其在貝里斯及我國均無實體辦公室,該公司均係透過通訊軟體、電話或電子郵件與客戶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互核被告均為我國籍人士,在我國仍有住所,會回國居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47頁),堪認原告與E-Tech公司間就丁腈手套所生債之關係最密切之法律為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告徒以E-Tech公司為貝里斯籍公司,且OBU帳戶屬境外之銀行帳戶,而謂本件應以貝里斯法為準據法云云,要無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2月22日,以每箱美金90元之價格,向E-Tech公司買受9,600箱及6,400箱丁腈手套(以下合稱系爭手套),買賣價金各為美金86萬4,000元及55萬6,000元,伊公司並於109年11月3日、12月29日各匯款美金86萬4,000元及55萬6,000元至E-Tech公司於聯邦銀行苓雅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詎其後E-Tech公司僅於109年12月17日至25日交付共3,200箱丁腈手套,剩餘1萬2,800箱迄今仍未交付,自屬可歸責於E-Tech公司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第360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E-Tech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據此請求其賠償剩餘1萬2,800箱丁腈手套之價金共美金115萬2,000元。又E-Tech公司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伊公司亦得請求減少剩餘1萬2,800箱丁腈手套之價金共美金115萬2,000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E-Tech公司如數返還(前揭三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其次,E-Tech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且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貝里斯籍公司,被告林信璋為其負責人,被告林輝南則為被告林信璋之父,負責接洽、聯絡及協商系爭手套買賣事宜,均為以E-Tech公司名義與伊公司為法律行為之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林信璋、林輝南分別與E-Tech公司連帶負責,並以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28元換算,請求被告林信璋、林輝南各給付伊公司新臺幣(下同)3,225萬6,000元,並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免除另一人之給付義務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林信璋應給付原告3,225萬6,0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輝南應給付原告3,225萬6,0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E-Tech公司僅係協助原告向系爭手套製造商即中國東莞市 艾康利 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康利公司)買受系爭手套之中間商,系爭手套之買賣契約實際上存在原告與艾康利公司之間,原告主張其係向E-Tech公司買受系爭手套,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林輝南僅係E-Tech公司之聯絡人,並未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輝南與E-Tech公司連帶負責,於法不合。原告與E-Tech公司間就系爭手套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以E-Tech公司迄未交付剩餘1萬2,800箱丁腈手套為由,主張E-Tech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請求被告林信璋、林輝南分別與E-Tech公司連帶負賠償或返還之責,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E-Tech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且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貝里斯籍公司。
㈡、被告林信璋為E-Tech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被告林輝南則為被告林信璋之父。
㈢、E-Tech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12月22日分別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5、27頁所示9,600箱及6,400箱丁腈手套(即系爭手套)之商業發票予原告,每箱價金為美金90元,前者價金為美金86萬4,000元,後者價金則為美金55萬6,000元(因其中部分貨物原定以空運方式運送,其後改以海運方式為之,故此筆款項經減價美金2萬元)。
㈣、系爭手套之價金,經原告於109年11月3日、12月29日各匯款美金86萬4,000元及55萬6,000元(因手續費之故,實際匯款金額為美金86萬3,946.48元及55萬5,945.78元)至系爭帳戶。E-Tech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9年11月4日、12月30日各匯款美金81萬6,000元及52萬4,000元予艾康利公司,其餘款項則由E-Tech公司收受。
㈤、原告迄今僅收受系爭手套其中3,200箱,尚有1萬2,800箱未收受,而剩餘1萬2,800箱丁腈手套之價金為美金115萬2,000元。
㈥、原告、E-Tech公司與艾康利公司於110年3月12日簽訂如本院卷二第39頁所示之退款協議,其中譯本如本院卷二第41頁所示。
㈦、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同意本件金額以美金計算部分,以1比28換算新臺幣,並由被告以新臺幣為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E-Tech公司間就系爭手套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E-Tech公司賠償或返還系爭手套其中1萬2,800箱之價金共美金115萬2,000元,有無理由?倘然,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E-Tech公司間就系爭手套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E-Tech公司間就系爭手套有買賣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E-Tech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12月22日分別開立如本
院卷一第25、27頁所示9,600箱及6,400箱丁腈手套(即系爭手套)之商業發票予原告,每箱價金為美金90元,前者價金為美金86萬4,000元,後者價金則為美金55萬6,000元(因其中部分貨物原定以空運方式運送,其後改以海運方式為之,故此筆款項經減價美金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乃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收款和記帳之依據,其內容包含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價格、目的地、付款方式等,不僅可供掌握貨物情況、計算報關時應繳稅額,更可作為付款依據及貨物價值之證明。觀諸上開商業發票詳細記載貨物為系爭手套,及其數量、價格、付款方式,並載明原告應將價金匯入E-Tech公司於我國開設之系爭帳戶,而系爭手套之價金其後確經原告於109年11月3日、12月29日各匯款美金86萬4,000元及55萬6,000元(因手續費之故,實際匯款金額為美金86萬3,946.48元及55萬5,945.78元)至系爭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伊公司向E-Tech公司買受系爭手套,E-Tech公司因而開立上開商業發票予伊公司,作為買賣之憑據等語,容屬非虛。
⒊被告雖謂:E-Tech公司係囿於國際洗錢相關防制,始開立上
開商業發票予原告,俾供原告作為匯款至系爭帳戶用途之說明云云,並提出相關法令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20頁)。然依上開法令規定,50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詳實」申報,且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或其他證明文件予銀行業確認是否相符,反足見上開商業發票所顯示原告與E-Tech公司間買賣系爭手套一事屬實。況倘如被告所述,原告係向艾康利公司買受系爭手套,何以不由艾康利公司直接開立商業發票,並由原告直接匯款予艾康利公司,俾原告「詳實」申報交易情形,以杜「國際洗錢」,而要迂迴透過E-Tech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並收受價金?顯然不合常理。且E-Tech公司從事國際貿易有價商品買賣介紹代理等業務,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應認該公司對於商業發票之慎重及使用應甚為熟稔,苟非E-Tech公司確有出售系爭手套予原告,焉僅會出於使原告得以說明匯款用途之目的,即草率開立商業發票?顯見E-Tech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並非僅在供原告說明匯款用途,而係作為買賣憑據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屬實,要無足取。
⒋E-Tech公司收受原告所匯系爭手套之價金後,於109年11月4
日、12月30日各匯款美金81萬6,000元及52萬4,000元予艾康利公司,其餘款項則由E-Tech公司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邦銀行苓雅分行檢送本院之系爭帳戶交易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內證物袋),足見艾康利公司實際上係以每箱美金85元(816000÷9600=85)之價格出售系爭手套,與原告買受之價格即每箱美金90元間,有美金5元之價差,而此部分之價差全部由E-Tech公司取得,亦即,E-Tech公司由上開交易中獲取每箱美金5元之利潤,此種模式核與國際貿易中購買各種商品再轉售以獲取利潤之「中間商」相符。且艾康利公司於110年3月2日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願以每期美金27萬2,000元,共分4期之方式,退還原告剩餘1萬2,800箱丁腈手套之價金共美金108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以此計算,每箱之價金為美金85元(0000000÷12800=85),益徵艾康利公司自始即係以每箱美金85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手套,並由E-Tech公司從中獲取每箱美金5元之利潤,互核被告自承:E-Tech公司從事國際貿易有價商品買賣介紹代理等業務,即中間商,於系爭手套交易過程亦擔任中間商角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堪認原告主張:E-Tech公司係以低於每箱美金90元之價格向艾康利公司購買系爭手套後,再以每箱美金90元之價格出售予伊公司,以賺取利潤等語,亦屬非虛。被告固謂:E-Tech公司收受其餘款項,乃艾康利公司同意給付E-Tech公司之報酬云云,然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倘如被告所述本件係原告委請E-Tech公司尋找系爭手套之出賣人,理應由原告給付報酬予E-Tech公司,何以竟由艾康利公司給付報酬?顯屬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⒌被告雖辯稱:依如本院卷二第39頁所示之退款協議,艾康利
公司因未能交付系爭手套,願以每期美金28萬8,000元,共分4期之方式,退還原告已給付剩餘1萬2,800箱丁腈手套之價金共美金115萬2,000元,可知原告係向艾康利公司購買系爭手套云云。徵諸上開退款協議固記載:「東莞市艾康利醫療科技有限公司(按即艾康利公司)將向CHUNTLONENTERPRISE有限公司(按即原告,下同)退還丁腈手套產品的所有預付款,退款金額為1,152,000美元……艾康利與CHUNTLONENTERPRISE有限公司已達成協議,艾康利將退還全部預付款1,152,000美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原文、第41頁譯文),然該協議係由原告、E-Tech公司與艾康利公司於110年3月12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倘E-Tech公司僅係協助付款,而非系爭手套之買賣當事人,何以其竟會一併簽訂該協議?洵有可議。且上開退款協議亦載明:「根據商業原則,艾康利和CHUNTLON之間有一家中間商E-TechINTERNATION
ALINC.(按即E-Tech公司),付款是通過中間商支付的,為了避免任何不便以及避免出現任何錯誤,CHUNTLON、艾康利和E-Tech均同意將款項直接退還給CHUNTLON,而不通過E-Tech」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原文、第41頁譯文),足見E-Tech公司確為向艾康利公司購買系爭手套後再出售予原告之「中間商」,而因價金係先由原告給付E-Tech公司,再由E-Tech公司給付艾康利公司,為避免不便及錯誤,故直接由艾康利公司退款予原告而已,實難以此逕認E-Tech公司並未出售系爭手套予原告,或E-Tech公司本於買賣契約所負債務已移轉予艾康利公司。被告另辯稱:依上開退款協議,艾康利公司係以每箱美金90元之價格退款,核與原告買受系爭手套之價格相同,可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艾康利公司間云云,惟艾康利公司實際上係以每箱美金85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手套,在此之前,其於110年3月2日向原告表示願以每期美金27萬2,000元,共分4期之方式,退還原告剩餘1萬2,800箱丁腈手套之價金共美金108萬8,000元,即以每箱美金85元之價格退款,已如前述,足認艾康利公司最早僅願退款其實際取得之價金,自難僅以其嗣後經過協商,同意以每箱美金90元之價格退款予原告,即遽認原告係向艾康利公司買受系爭手套。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主張:伊公司係向E-Tech公司買受系爭手套,其後因E-Tech公司未能完成交付,雙方與艾康利公司為完備後續退款程序,始簽訂上開退款協議,並非在免除E-Tech公司之責任等語,堪予採信。⒍被告復辯稱:系爭手套之交貨日期,係由原告負責人劉正富
直接與艾康利公司經理 袁海峰 討論聯繫;系爭手套價金減少、收受及出貨等事宜亦係經艾康利公司同意,應認原告確係向艾康利公司買受系爭手套云云,並提出微信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353至357頁)。查上開對話內容雖顯示劉正富與袁海峰討論系爭手套出貨事宜,及由艾康利公司方面處理價金及出貨等事項,惟艾康利公司為系爭手套之製造商,被告復陳稱:原告在買賣系爭手套前,曾買受艾康利公司製造之口罩及防護衣,而知悉艾康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則由原告方面直接與艾康利公司聯繫出貨事宜,即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處。且國際貿易之交易模式甚多,中間商接受買受人訂貨後,轉向生產廠商訂貨,並直接以買受人名義報關之情形,所在多有,舉重以明輕,買受人向中間商訂貨後,透過中間商牽線,與生產廠商聯繫商品交付事宜,自無不可,要難以買受人有與生產廠商聯繫商品相關事宜之舉,即忽略中間商之存在,而謂買受人係直接向生產廠商買受商品。是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原告係向艾康利公司買受系爭手套云云,並無可採。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系爭手套價金減少、收受及出貨等事宜縱經艾康利公司同意,亦係透過E-Tech公司聯絡,此與一般中間商參與訊息交換之情形相吻合,益見原告係向E-Tech公司買受系爭手套。
⒎被告再辯稱:艾康利公司方面於110年2月6日傳送如本院卷一
第29頁所示提單,再由被告林信璋傳送至成員為劉正富、被告2人、袁海峰及艾康利公司人員 黃俊懿 之5人微信群組,之後由劉正富與袁海峰就上開提單內容為討論,可認系爭手套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艾康利公司間云云,並提出微信群組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然如前所述,此縱令屬實,亦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係向艾康利公司買受系爭手套,且倘系爭手套之買賣與E-Tech公司無涉,被告大可不必加入上開群組,更不必代為傳送提單,而由原告與艾康利公司直接聯繫即可,顯見E-Tech公司並非僅處於「協助付款」之地位,而係本於中間商之地位,實質參與本件買賣。是被告猶執前詞,辯稱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艾康利公司間云云,委無可採。
⒏從而,原告係向E-Tech公司購買系爭手套,其與E-Tech公司間就系爭手套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E-Tech公司賠償或返還系爭手套其中1萬2,800箱之價金共美金115萬2,000元,有無理由?倘然,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E-Tech公司間就系爭手套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E-T
ech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共1萬6,000箱丁腈手套,業據前述,惟原告迄今僅收受系爭手套其中3,200箱,尚有1萬2,800箱未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E-Tech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乙節,堪信為實在。又劉正富於110年1月12日以微信向被告林輝南表示:「幫我跟進這4柜提單草本,愈早拿到才能去請這個月訂單的錢!催一下提單草本先給!」,被告林輝南回以:「好的」、「這个月底如果再虧下去,他也很難再撑下去了」,劉正富表示:「這些費用是艾康利延誤的,他們如果掌握工廠是不會虧!」;被告林輝南於110年1月14日表示:「我也是這樣跟他說、但目前是泰國工厂要調漲的事」、「上次那个PM工厂到現在还在打官司、如果這个工厂月底再不給我們貨可能再找就更麻煩了」、「這几天我也一直在跟 黃总 這裡協調、安撫」;劉正富於110年2月22日表示:「要他儘快決定!客人一直問!如果从大陸走,我可以借此续单!前提客人要能收到货,拖太久了!」,被告林輝南回以:「好的、晚一点应該可以回复了」,足見E-Tech公司在110年1月14日以前,即因泰國工廠問題而陷於遲未交付剩餘1萬2,800箱丁腈手套之狀態,且經原告催告後,直至110年2月22日仍未交付,堪認剩餘1萬2,800箱丁腈手套於危險移轉前,已有明顯瑕疵,且經原告催告後,E-Tech公司仍未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E-Tech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請求減少剩餘1萬2,800箱丁腈手套之價金,洵屬有據。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設有明文。查剩餘1萬2,800箱丁腈手套之價金為美金115萬2,000元,則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後,E-Tech公司受有此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E-Tech公司如數返還,亦屬有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查E-Tech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且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貝里斯籍公司,被告林信璋為E-Tech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被告林信璋既代表E-Tech公司與原告為系爭手套之買賣行為,自應與E-Tech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信璋返還其美金115萬2,000元,自無不合。其次,兩造均同意本件金額以美金計算部分,以1比28換算新臺幣,並由被告以新臺幣為給付,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林信璋給付之金額即為3,225萬6,000元(0000000×28=00000000)。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輝南亦以E-Tech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本件
買賣行為云云,並提出前揭劉正富與林輝南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為證。然系爭手套之商業發票係由被告林信璋代表E-Tech公司為之,堪認本件以E-Tech公司名義為買賣行為之人實為被告林信璋。被告林輝南雖有參與聯絡系爭手套相關事宜,惟其究非E-Tech公司之負責人,縱使由其代為與原告方面聯絡,亦僅係協助E-Tech公司而已,尚難認其有以E-Tech公司名義為任何買賣行為之舉。是被告辯稱:被告林輝南僅係E-Tech公司之聯絡人,實際以E-Tech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為被告林信璋等語,堪予採信;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林輝南應與E-Tech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尚無足取。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信璋給付其3,225萬6,000元,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第360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信璋給付其3,225萬6,0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即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林信璋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其請求被告林信璋給付3,225萬6,000元本息部分為全部勝訴,爰命被告林信璋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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