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3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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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352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352號聲請人 李晨安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故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依憲訴法前開規定,應不受理。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人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