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5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93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7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亦無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106年8月8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025號函復:本會未准予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