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5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85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錦村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司法鑑定DNA過程未能公正公開透明化,以致黑箱作業造成冤情,若經公正平等無弊端之審理,聲請人定能勝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以為釋明,惟上揭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並無總歸戶之財產及101年度至105年度未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有收入,惟是否尚有未歸戶之財產或未申報之所得,則未可知,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6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782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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