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騰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幀」;另補充:被告張明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差,然其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僅因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未以暴力攻擊被害人之方式而為,犯罪手段尚非強烈,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08號被告張明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騰與 黃宥靜 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10月間分手,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張明騰見黃宥靜與 蔡政憲 自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公寓門口走出,張明騰為使黃宥靜能留下與其討論事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黃宥靜背在身上之側背包(內有SONY牌相機1臺、黑色小包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新臺幣1,100元,均業已發還黃宥靜具領)強行扯下取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宥靜對於上開側背包及其內物品行使管領權限,嗣黃宥靜見張明騰緊抱其上開側背包且取出摺疊刀欲割腕自殘,隨即與蔡政憲騎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員警通知張明騰到案,張明騰始將上開側背包交予員警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明騰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時之供述│人之上開側背包,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將上開側││││背包交予員警查扣發還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宥靜於警│被害人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詢、偵訊時之證述│,於103年10、11月間分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強行拉扯取走被害人之上開││││側背包經過之事實。│├──┼───────────┼────────────┤│3│證人蔡政憲於警詢、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強行│││時之證述│拉扯取走被害人之上開側背││││包經過之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林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之上開側背包後,於│││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撥│││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打電話聯絡被告到案,由被│││現場照片│告主動交出上開側背包查扣││││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搶奪罪嫌云云。惟按搶奪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而強取其財物,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同年10月間分手,於上開時、地,被告要求被害人留下與其討論事情,然經被害人以下午需要上班為由婉拒,被告隨即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強行取走被害人之上開側背包,要求被害人留下,並向被害人表明談完事情後,即歸還被害人上開側背包,嗣被告與被害人同坐長椅時,被害人見被告取出折疊刀欲割腕自殘,隨即與友人蔡政憲前往報警處處理,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由被告主動交出上開側背包扣案,其內之相機、提款卡、證件、金錢等貴重之物均無短少或不見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宥靜、證人蔡政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被害人之上開側背包及內含物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強行取走被害人之上開側背包之目的,係為使被害人留下與其討論事情,是其行為自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份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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