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美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女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決,於104年2月3日(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月8日,應予更正)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月30日因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以103年易字第973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現行法已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於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美女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決,於104年2月3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月30日因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以103年易字第973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4號、103年度易字第9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及受刑人王美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王美女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雖因犯公然侮辱案件,於緩刑期間內受拘役20日之判決確定,但其犯罪時間(103年1月30日)係與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時間(104年2月3日)相距有一年之久,且所犯公然侮辱案件與誣告案件犯罪類型迥異,其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二罪犯案時間亦非密接,且被告此次所犯妨害名譽所侵害法益並非重大,是受刑人並非惡性難改,反覆實施犯罪,況被告經緩刑宣告之誣告罪,係偶發初犯,惡性非重,仍有予以改過自新機會之必要,若僅因被告之前所犯妨害名譽罪,又經判處拘役確定,即認被告所犯誣告罪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未免過苛,故本院認縱被告有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亦未達原宣告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另提出受刑人王美女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實質要件或具體事證供佐,亦未提出受刑人王美女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尚難僅因受刑人王美女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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