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第6行「當場扣得『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林顯吉於檢察官起訴時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轄,然其係在臺北市○○區○○路與長興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內確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件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顯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46公克等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民國104年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考(見毒偵卷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1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毒偵卷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