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7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被告 吉宏土 木包工業即 林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46,250元、支票號碼FD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年3月27日提示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