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299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告 利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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