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桔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106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桔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純質淨重拾柒點貳壹柒壹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桔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
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7年4月10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中苗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據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1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桔豐位於苗栗縣○○市○○街○○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經送驗純質淨重
17.2171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夾鍊袋5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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