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3月22日下午8時5分許,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與瑚璉路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騎之機車擦撞由甲○○所駕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乙○○及甲○○均人車倒地,甲○○身體因而受有背挫傷、右手肘及雙側下肢之挫傷、右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乙○○肇事後逃逸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經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後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99年7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