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救助,反棄受傷之乙○○不顧而駕車逃逸,輕忽人命之心態,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經記明筆錄,由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本院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