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被告前科紀錄),應另行敘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獲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8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近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而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卻輕忽後備軍人應盡之義務,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②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③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①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②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③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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