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83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林黃素花

林玲妃

林玲君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 林易 瑱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豊釧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之債務人 林易瑱 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豊釧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林易瑱為被告,惟其既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易瑱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將林易瑱列為被告,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易瑱之起訴,自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林易瑱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嗣於111年7月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易瑱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豊釧(原告書狀誤載為 林豐釧 )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易瑱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易瑱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3、被代位人林易瑱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新臺幣485,226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林易瑱就林豊釧所留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同一事實所為,並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黃素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易瑱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林易瑱於其父林豊釧106年10月29日死亡後,與被告共同繼承林豊釧之系爭遺產,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易瑱之財產即系爭遺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林易瑱與被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遺產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林易瑱仍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為林易瑱、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原告執行林易瑱之財產即系爭遺產,因林易瑱和被告尚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林易瑱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遺產。又為使系爭遺產能物盡其用,避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貶損,當使系爭遺產同歸一人為宜,惟如將系爭遺產分歸由某一被告取得,該名被告依法應對未分得系爭遺產之其餘共有人金錢補償,考量被告對金錢補償標準不一,且受原物分配之人未必具有金錢補償之資力,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原告乃主張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易瑱應就被繼承人林豊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易瑱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易瑱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被代位人林易瑱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林玲妃、林玲君、林立隆: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林黃素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12月17日南院龍97執當字第93353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7日南院武111司執更一合字第4號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林豊釧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林易瑱、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年6月14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12603007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6月14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805809號函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林易瑱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之債務人林易瑱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易瑱請求分割林易瑱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產係林豊釧之遺產,現仍登記林豊釧名義,有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林易瑱及被告均為林豊釧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林易瑱與被告應就林豊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關於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林易瑱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林易瑱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林易瑱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因此,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林易瑱與被告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林易瑱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變價分割之必要。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有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本院乃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林易瑱與被告分別共有,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既無足採,其聲明於其對林易瑱之系爭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林易瑱因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分得之價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易瑱請求林易瑱與被告就林豊釧所遺系爭遺產為遺產登記,並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代位債務人林易瑱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林易瑱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清單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

66

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南市○○區○里段00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陽台

建物:76.4(層次面積:38.2、38.2)

附屬建物:6.8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易瑱

5分之1

林黃素花

5分之1

林玲妃

5分之1

林玲君

5分之1

林立隆

5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5分之1

林黃素花

5分之1

林玲妃

5分之1

林玲君

5分之1

林立隆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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