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APHATSIRISAKUNTHANAKAN(中文姓名:塔納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PHATSIRISAKUNTHANAK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PHATSIRISAKUNTHANAK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可達相當速度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泰國籍之移工,在我國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現仍合法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被告居留資料(見偵卷第14頁)、上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卷內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暨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73號

  被   告 NAPHATSIRISAKUNTHANAK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PHATSIRISAKUNTHANAKAN(中文姓名:塔納甘)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0時許起至同(10)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10)日1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因未攜帶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PHATSIRISAKUNTHANAK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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