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請人 曾玟憲
相對人 陳律綸 即成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1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於114年1月24日前轉入13萬5,000元至曾玟憲郵局帳戶戶頭,…1」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就調解成立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