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宗仁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77,437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請人近兩年即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聲請人任職於鎰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華公司)擔任司機、富胖達外送員,收入共計1,519,168元,平均每月薪資63,299元,但聲請人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若不進入更生,該薪水會被中國信託銀行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尚須支付女兒扶養費8,538元及父親 黃春成 扶養費4,379元、母親 葉珠薰 扶養費4,379元。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0元,另有大魯閣、王品之有價證券。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2年所得總額為768,794元,則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以64,066元計算。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付女兒扶養費8,538元,已低於依上開標準計算之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元),亦堪採認。另聲請人稱父親扶養費4,379元、母親扶養費4,379元;惟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2,784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詳本院卷第391、393、395頁),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扶養(詳本院卷第29頁),則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889元計算,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2,784-4,164)÷3=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詳本院卷第395頁),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扶養(詳本院卷第29頁),則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以4,818元計算,逾該金額亦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4,164)÷3=4,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64,06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女兒扶養費8,538元、母親之扶養費3,889元、父親之扶養費4,818元後,餘28,203元可供清償(計算式:64,066元-18,618元-8,538元-3,889元-4,818元=28,203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534,075元(詳如附表所示),依富邦人壽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尚有保單解約金35,813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股票價值17.95元、223元,則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1,498,021元【計算式:1,534,075元-35,813元-17.95元-223元=1,498,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僅需約4.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98,021元÷28,203÷12≒4.4)。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本院卷第435頁),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聲請人雖稱其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若不進入更生,該薪水會被中國信託銀行扣除,變成沒有實際外送薪資云云,然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1,155,149元,則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仍屬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或可找其他夜間兼職收入,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1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4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9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9頁)

註:劣後債權不計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8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9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5,14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29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81頁)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5,69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99頁)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411頁)

合計

1,534,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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