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旁小路,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屬一般市區道路,未劃分快慢車道,路面舖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地點右轉,未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適 蘇昀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同向右後方行駛,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管股骨折、右側顏面擦傷、右肩及右前胸、右髖關節處、雙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昀臻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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